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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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修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修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偵訊中」,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修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不僅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尚且因不勝酒力自摔,並有酒後失序之行為,經警執行管束(見速偵卷第9頁左、第10頁左、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第32頁),足見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已因酒精成分而受相當影響,其犯罪所生之危險甚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散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

  被   告 謝修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修仁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至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街某處快炒店飲酒後,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時,因酒力不勝跌落農地,經民眾報警,為警查獲,並於翌(24)日0時2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修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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