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 許定沂
主文第三人許定沂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 林秋梅戴輝冠 被訴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及被告戴輝冠被訴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共2紙,均經被告戴輝冠交付第三人許定沂,而為第三人許定沂所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所有人許定沂自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0號案件定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行審理程序。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票面記載1票號BSB0000000號支票帳號:0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NT$0000000)發票日:107年8月30日發票人: 戴秋輝 (印文)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付款地: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2票號BSB0000000號支票帳號:0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NT$0000000)發票日:107年12月1日發票人:戴秋輝(印文)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付款地: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3票號BSB0000000號支票帳號:0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NT$00000000)發票日:107年12月1日發票人:戴秋輝(印文)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付款地: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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