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王思涵 之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政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莊峻泓 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以手持鋁製球棒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臀部,致其受有上開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其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及其素行尚屬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表達希望和解之意,惟因告訴人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偵字卷第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0號被告蔡政富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富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附近,因與莊峻泓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毆打莊峻泓臀部,致莊峻泓受有臀部鈍挫傷之傷害。嗣莊峻泓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蔡政富到案,並經蔡政富同意扣押鋁製球棒1支而查獲。
二、案經莊峻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政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峻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鋁製球棒照片1張。
二、核被告蔡政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