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輝冠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0號、108年度偵字第6909號),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所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2月2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又本件僅被告乙○○針對原審判處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第98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有罪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㈠緣乙○○前向 許定沂 借貸後,無力償還本息,而乙○○之母林秋
梅亦知此情。 林秋梅 竟先於民國107年7、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竊取其配偶甲○○(亦即乙○○之父)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而尚未填載金額、發票日、發票人欄位之空白支票1紙(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甲○○之授權或同意,先由林秋梅在支票發票人欄盜蓋「甲○○」印章之印文1枚後交予乙○○,乙○○旋即前往許定沂位於○○市○○區○○路○○段○○巷之○○社區居所內,並將該支票填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交付予許定沂而行使之。
㈡嗣乙○○無力清償積欠許定沂之其餘債務,遂於107年8、9月間
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竊取甲○○所有附表編號2、3所示而尚未填載金額、發票日、發票人欄位之空白支票2紙(親屬間竊盜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甲○○授權或同意,先在支票發票人欄盜蓋「甲○○」印章之印文各1枚後,旋即前往許定沂上開居所,且將該支票2紙填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2紙,並交付予許定沂而行使之。
三、原審之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上盜蓋「甲○○」印章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屬有價證券之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則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秋梅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上盜蓋「甲○○」印章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屬有價證券之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則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時同地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後,同時交予債權人而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㈢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當時遭受許定沂所施加之龐大壓力,且犯案前被告及其家人業曾支付許定沂數百萬元,可見被告當時確實係走投無路下,始出此下策,以緩燃眉之急,而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係因一己私慾、獲取實際利益之情狀而有所不同,且被告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尚非重大,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又被告經告訴人發現後,均能坦認全部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實有悔悟之心,復自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皆無任何刑事紀錄,請求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受經濟困窘所迫,尋一般民間借貸模式,應債權人要求簽發支票時,未慎重思考冒告訴人名義簽署之後果,致觸犯本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動機尚屬單純,且被告所偽造本票之數量僅3張,對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詐取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避免不必要證據調查,節省司法資源,並經告訴人陳報狀及到庭陳述,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101頁),而債權人許定沂係以月息超過20%之利率向被告索債(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8日桃檢俊正108偵20384字第1099131125號函檢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年5月14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8090152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本院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衡量其犯罪情狀,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按諸社會一般法律感情認知,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原判決關於乙○○宣告刑及執行刑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犯罪固應予非難,惟參酌其因一時失慮,始犯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嚴重,認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被告犯行容有情輕法重等情,未予酌減其刑,有所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乙○○宣告刑及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認遭人逼債,竟偽造
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並持以行使,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有害於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經告訴人諒解,有上開陳報狀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與告訴人之關係、債權人追償利息過高、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兩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母親、父親、祖父,擔任裝潢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七、又查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白認罪,尚知反省悔悟,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亦有前揭陳報狀存卷可參。是被告面對其犯行,有積極面對過錯與勇於負責承擔之具體反省悔悟表現,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開諸情,並衡量被告之再犯預防,與告訴人之權益保護,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督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票面記載1票號BSB0000000號支票帳號:0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NT$0000000)發票日:107年8月30日發票人:甲○○(印文)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付款地: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2票號BSB0000000號支票帳號:0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NT$0000000)發票日:107年12月1日發票人:甲○○(印文)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付款地: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3票號BSB0000000號支票帳號:0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NT$00000000)發票日:107年12月1日發票人:甲○○(印文)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付款地: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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