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計算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機動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6年5月2日邀同被告甲○○為普通保證人,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
0萬元,期限自96年5月18日起至116年5月18日止,前2年為寬限期,應按月付息,自98年5月18日起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自97年5月18日起至98年5月18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計算利息;98年5月19日起至116年5月18日止,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機動計算利息。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
97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經屢催未獲置理,迄尚餘本金6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爰本於借貸及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催告函、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普通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丁○○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於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保證人被告甲○○給付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