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現應送達被告丁○○
號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9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到期日為97年9月29日,年利率固定為百分之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僅繳息至95年4月11日,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與利息。原告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