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54號上訴人 朱育葶
金游素雲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朱育葶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股票質押借款,惟自108年1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經將朱育葶質借之股票出賣後,至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687,364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算之利息未還。而朱育葶於107年1月間開始逾期還款,明顯陷入財務困難,竟於107年11月21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金游素雲,顯屬蓄意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脫產行為等情。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朱育葶與金游素雲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7年11月1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金游素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7年1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朱育葶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朱育葶係自108年1月起始未支付利息,且朱育葶以股票質押借款,被上訴人自可以實行質權取償。是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時,並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又朱育葶因於105年7月26日向金游素雲借貸500萬元,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金游素雲名下。至於朱育葶向金游素雲借款之原因及用途,於渠等間借貸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又金游素雲為保障其借款債權,要求朱育葶提供擔保,朱育葶乃應金游素雲之要求,於107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金游素雲,惟金游素雲擔心朱育葶處分系爭不動產,始依代書建議,要求朱育葶將該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伊。系爭不動產倘因朱育葶無力清償債務而由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依法亦應由抵押權人即台中商銀及金游素雲優先受償,而系爭不動產客觀價值並不足以全數清償全部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衡情即無餘額可資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是縱令朱育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金游素雲,客觀上仍未有何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7年11月1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金游素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7年1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朱育葶所有。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朱育葶於107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股票質押借款,107年11月7日到期出售,而朱育葶自108年1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本金6,687,364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算之利息未還。又朱育葶於107年1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金游素雲等情,業據提出催收帳卡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股票質押貸款契約書等為證(原審卷15、61至73頁,本院卷131至137頁)),並有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19日申請信託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43至53頁),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金游素雲辯稱朱育葶於105年7月間為贖回典當予久大當鋪之珠寶,及清償向「張小姐」商借鑽石之價金1,515,000元,向其商借500萬元應急,朱育葶囑其將款項逕匯至「久大當鋪」之帳戶及胞兄朱○○配偶吳○○之帳戶,金游素雲乃委請其子○○幫忙調度資金,並囑金○○朱育葶之指示,將款項直接匯至「久大當鋪」帳戶及吳○○帳戶,○○乃於105年7月26日由其經營之海峽美食公司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2,000,000元、1,485,000元二筆款項予久大當鋪,用以贖回典當之珠寶,另匯款1,515,000元至朱○○配偶吳○○之帳戶,俾供朱○○清償「張小姐」鑽石價金,朱育葶並於105年7月26日簽具500萬元之借據,約定應於107年7月26日前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借據、海峽美食公司交易明細、吳○○之郵局存簿封面、永豐當鋪王○○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等為證(原審卷99頁、本院卷61、65、233頁),並有合作金庫軍功分行108年10月4日復函(本院卷97頁)可稽,核海峽美食公司之轉帳紀錄,與朱育葶所簽具之借據日期、金額均相符。且○○確係依金游素雲之指示,於105年7月26日由其經營之海峽美食公司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2,000,000元、1,485,000元二筆款項予久大當鋪,另匯款1,515,000元至朱○○配偶吳○○之帳戶;又為贖回典當予久大當鋪之珠寶,及清償向「張小姐」商借鑽石之價金,乃由朱育葶出面向金游素雲商借500萬元應急,所借款項係由○○逕行匯至久大當鋪及吳○○帳戶等情,亦分別經證人○○、朱○○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8號另案審理時證述屬實,有相關言詞辯論筆錄可考(本院卷243至252頁)。
上開款項之交付雖非直接發生於上訴人間,且上訴人提出之典當明細(本院卷59頁),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而經本院向永豐當鋪函詢結果,永豐當鋪亦否認為該當鋪所出具(本院卷99頁),然關於金錢借貸契約之金錢交付方式,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予人如以依約將貸予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即已有效成立,至於借款人借款之原因及目的,乃至第三人如何處理受領之金錢,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之內部之事,與貸與人無關,且與當事人間已成立之借貸關係無涉。金游素雲既已依據朱育葶之指示,囑由其子○○將朱育葶所借貸之款項如數匯至指定之帳戶,自應認金游素雲與朱育葶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尚非可採。
(三)金游素雲抗辯稱為保障其對朱育葶之借款債權,要求朱育葶提供擔保,朱育葶乃於107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金游素雲, 嗣復 因擔心朱育葶處分系爭不動產,乃要求朱育葶將該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伊,上訴人二人遂於107年11月19日簽訂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金游素雲,約定信託期間至117年11月18日止,並於107年11月21日辦理信託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有如前述。至於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朱育葶又陸續向金游素雲商借小額借款共計約78萬元云云,雖據提出明細表為證(本院卷34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該明細表乃上訴人自行寫就,尚難憑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實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應為500萬元。又據上訴人所提出與系爭不動產鄰近之不動產(○○路○段○○巷00-00號)交易價格查詢資料(本院卷347頁),六層建物之第四層屋齡26年房地於108年7月之交易價額,每坪約15萬元,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03.01平方公尺(六層建物之第三層屋齡26年),約折合31.16坪,以上開同一交易價格換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約為467萬4000元(15萬元×31.16=4,674,000元)。另迄109年2月25日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商銀之抵押債權尚有未清償餘額64萬4344元(參本院卷333頁台中商銀復函)。以上合計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優先債權本金為564萬4344元。
(四)第三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上訴人間另案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第1158號於109年04月06日判決確認上訴人間5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0月26日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365至377頁),然上開判決並未確定,且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前,就系爭不動產所負擔優先債權本金564萬4344元之認定,並不受影響。則系爭不動產倘因朱育葶無力清償債務而遭變價清償,依法亦應由抵押權人即台中商銀及金游素雲優先受償。而系爭不動產客觀價額為467萬4000元,縱不扣除相關稅費,已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優先債權本金564萬4344元,顯無餘額可供清償被上訴人對朱育葶之債權。是縱令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行為予以撤銷並塗銷信託登記,仍無益於被上訴人對朱育葶之債權之受償,則被上訴人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請求金游素雲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朱育葶所有,即無實益(本件被上訴人已陳明因第三人已另行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於本件不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參本院卷270頁)。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信託登記,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第4項規定,訴請金游素雲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朱育葶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楊國精法官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表(土地部分):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中市○○○區○○○段││000││201│6分之1│└─┴───┴────┴───┴──┴───┴─┴────┴─────────┘附表(建物部分):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號│││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全部││││建物門牌││合計│築材料及用途││├─┼──┼──────┼──────┼─────┼───────┤││1│0000│臺中市○○區│住家用│103.01│陽台:13.72│││││○○段000地│鋼筋混凝土造││花台:8.15│││││號│三層樓││││││├──────┤│││││││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0樓│││││├─┴──┴──────┴──────┴─────┴───────┴─────┤│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面積23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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