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賴金河
張素卿 相對人 吳懿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事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
3條定有明文。而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審認後,以相對人住所非屬本院轄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3848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板事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該異議,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487號支付命令事件、109年度板事聲字第38號聲明異議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第二審法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記載錯誤而影響前述法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楊雅萍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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