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伍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王義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規定甚明,自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王義龍於105年6月15日為警查獲扣案槍、彈,而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諭知,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又扣案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8顆:(一)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56122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1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確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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