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71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鴻星 被告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侯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94,1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以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侯正偉及 林維德 為被告並請求渠等應連帶給付本件借貸款(詳見本院卷第
9頁),嗣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被告林維德部分(見本院卷第18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永勝公司之董事長原為侯正偉,嗣於民國
109年12月3日變更董事長為 林清標 、侯正偉為監察人,則揆諸上開規定,侯正偉仍任被告永勝公司之監察人,依法亦為被告永勝公司之負責人,自毋庸再由新任董事長林清標聲明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永勝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15日,邀同被告侯正偉與林維德(已歿)為連帶保證人,以公司營運週轉金為其資金用途,向原告申請借款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息按附表之利率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永勝公司於10
8年12月15日未能依約償還貸款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目前之欠款本金4,094,161元及按前述方式核算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又被告侯正偉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4,1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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