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544號至3549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A欄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確實已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自「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相對人「並未」有異議,即表示同意伊之請求,如附表A欄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系爭確定裁定應為「未合」法,不應適用同法第507條準用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106年度台簡聲字第36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追加請求乃程序事項,與實體上不備理由無涉,且系爭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之理由,亦與此無關。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蕭清清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鍾尚勲附表:編號A:原確定裁定案號B:聲請再審案號C:聲請訴訟救助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74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544號111年度救字第4009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75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545號111年度救字第4010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75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546號111年度救字第4011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75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547號111年度救字第4012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75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548號111年度救字第4013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75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549號111年度救字第40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