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77號聲請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4法定代理人甲○○
之4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李文傑 (即丙○○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發票人丙○○所簽發之本票一紙,於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206,732元未獲付款,然發票人已死亡,法院亦指定相對人李文傑為遺產管理人,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得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本件發票人丙○○既已死亡,依法已無權利能力,執票人自不得對之行使追索權;縱法院曾對發票人之遺產選定管理人,該管理人係為遺產繼承人管理遺產,非為已無權利能力之發票人管理財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遺產管理人縱已行使追索權,亦不得援用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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