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琳淵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17號、第7241號、第7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琳淵與 陳家豪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7日0時2分許,由陳家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許琳淵前往新竹縣○○鄉○○路○○○號後方防火巷,以許琳淵騎乘於欲竊取之機車座椅上,而由陳家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後方以腳出力推行之方式,竊取 范振浚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並將該機車牽放至新竹縣○○鄉○○街○○巷○○弄○號旁。
嗣范振浚於106年5月7日8時許發現該機車遭竊後,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振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許琳淵(下稱被告)本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之各次竊盜犯行(共13次)全部提起上訴(即原審判決附表貳部分),然經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一)至(十一)所示關於其與 林韋廷 所犯11次竊盜、原審判決事實欄四所示竊盜等部分均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被告被訴與陳家豪共同竊盜部分(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二、原審事實欄三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是伊借錢給證人即告訴人范振浚(下稱證人范振浚)購買的,證人范振浚有說該機車要借伊使用,證人范振浚事後也說是誤會一場,伊沒有竊盜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家豪(下稱證人陳家豪)共同竊取證人范振浚所有機車1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47頁),核與證人陳家豪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第7241號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48頁)、證人范振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第7241號偵卷第14至16頁、第88、89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2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及現場與扣案機車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第7241號偵卷第20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范振浚於警詢時已證稱:「我之前有借這部機車給許琳淵,而許琳淵昨(6)日晚上20時有找我,表示他有急事要借這部機車,我不同意,當下他就離開了,但我於今(7)日上午8時就發現我的機車不見了,所以我先去派出所報案……。許琳淵有接我的電話……許琳淵在電話中有承認是他於(7)日凌晨零時許偷牽我的機車……。」、「(你確定許琳淵是偷你的機車,而不是你借機車給他使用?)我確定是偷的,因為我沒有同意借機車給他。」等語(見第7241號偵卷第14、15頁),另證人陳家豪於警詢時亦證稱:「(是何人提議要竊取該部000-BPJ號重機車?)是許琳淵提議的。」、「(許琳淵是否有該部機車的鑰匙?)沒有」、「我只是照著許琳淵的指示幫忙推。」等語(見第7241號偵卷第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范振浚原本要借機車給伊,但證人范振浚騙伊,伊就把他得機車騎走了等語,顯見被告確係在未經得證人范振浚同意之下,即與證人陳家豪共同竊取該機車無誤,則被告對於上開竊盜之犯行應與證人陳家豪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可認定。是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之情節,係空言翻異前詞,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家豪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前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再有本案犯行,竊取被害人等及告訴人所有或所管領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范振浚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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