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廷
許琳淵陳家豪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17號、第7241號、第756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韋廷犯 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琳淵犯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屬於林韋廷及許琳淵如附表叁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陸元。
事實
一、 林韋廷前 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104年4月1日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4年5月4日確定,並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家豪前於9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
100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135號裁定應執行2年3月確定,於101年9月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 詎林韋廷 仍不知悔改,與許琳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6年2月17日前某時許,2人至 簡銘洋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欣彤欣資源回收公司(下稱欣彤欣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在電瓶擺放區以不詳方式竊得電瓶1批,得手後再於106年2月17日至欣彤欣公司,變賣得新臺幣(下同)554元,得款由2人朋分。
(二)於106年2月25日前某時許,2人又至欣彤欣公司電瓶擺放區,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得電瓶1批,得手後再於106年2月25日至欣彤欣公司,分3次變賣得2,188元,得款由2人朋分。
(三)於106年2月25日某時許,2人在欣彤欣公司電瓶擺放區,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得電瓶1批,得手後再於106年2月27日至欣彤欣公司,變賣得1,952元,得款由2人朋分。
(四)於106年3月3日7時26分許,由林韋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琳淵至欣彤欣公司電瓶擺放區,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林韋廷竊得電瓶2顆,得手後隨即混入自行帶來之電瓶1顆,向欣彤欣公司內變賣得1,460元,得款由2人朋分。
(五)於106年3月3日7時33分許,在欣彤欣公司內,林韋廷變賣如犯罪事實(四)所述電瓶1批後,又與許琳淵在欣彤欣公司電瓶擺放區竊得2顆電瓶,並放置於林韋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隨後開車離去。
(六)於106年3月3日15時30分許,由林韋廷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許琳淵至欣彤欣公司電瓶擺放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分由林韋廷、許琳淵竊得電瓶2顆,再混入於犯罪事實(五)所竊得之電瓶1顆,向欣彤欣公司變賣得1,036元,得款由2人朋分。
(七)於106年3月3日15時36分許,在欣彤欣公司內,林韋廷變賣如犯罪事實(六)所述電瓶1批後,又與許琳淵在電池擺放區竊得2顆電瓶,放置於林韋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隨後開車離去。
(八)於106年3月6日8時47分許,由林韋廷駕駛上開車輛至欣彤欣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在電池擺放區竊得電瓶1顆,得手後隨即混入於犯罪事實(七)所竊得之電瓶2顆,向欣彤欣公司內變賣得1,348元,得款由2人朋分。
(九)於106年3月6日8時52分許,在欣彤欣公司內,林韋廷變賣如犯罪事實(八)所述之電瓶1批後,又在電池擺放區竊得2顆電瓶,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隨後開車離去。
(十)於106年3月6日11時32分許,由林韋廷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許琳淵至欣彤欣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林韋廷至電瓶擺放區竊得電瓶2顆,再混入於犯罪事實(九)所竊得之電瓶1顆,由許琳淵向欣彤欣公司變賣得1,968元,得款由2人朋分。
(十一)於106年3月6日11時37分許,2人變賣如犯罪事實(十)所述電瓶1批後,林韋廷又趁無人注意之際,在欣彤欣公司電瓶擺放區,竊得電瓶1顆(已發還),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嗣欣彤欣公司員工 洪崇峻 發現而當場查獲。
三、陳家豪與許琳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
5月7日0時2分許,由陳家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許琳淵前往新竹縣○○鄉○○路○○○號後方防火巷,以許琳淵騎乘於欲竊取之機車座椅上,而陳家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後方以腳出力推行之方式,竊取 范振浚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牽放至新竹縣○○鄉○○街○○巷○○弄○號旁。嗣范振浚於
106年5月7日8時許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機車已尋獲發還)。
四、許琳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25日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 李宗澤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號碼:RFBSJ25EA8B106841號、引擎號碼:SJ25EA-000000號),得手後將車牌拔除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6年7月28日13時許,許琳淵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路○段○○○巷○○○號之玄天宮廣場,並與 黃幸德 、 黃明偉 在該處發生衝突,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查獲許琳淵騎乘上開機車(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范振浚、李宗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廷、許琳淵及陳家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銘洋、范振浚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證人洪崇峻、 簡翊環 、黃幸德及黃明偉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及欣彤欣公司磅單9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扣案機車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3人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韋廷、許琳淵及陳家豪上開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林韋廷及許琳淵彼此間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及被告許琳淵與陳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林韋廷於犯罪事實二之11次竊盜犯行間及被告許琳淵於犯罪事實二、三、四所述之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林韋廷及陳家豪,分別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林韋廷及陳家豪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足徵其2人素行不良,被告許琳淵素行尚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再有本案犯行,竊取被害人等及告訴人所有或所管領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被告林韋廷及許琳淵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韋廷與 許琳淵瑜 犯罪事實二(十一)所竊得之電瓶1顆、被告陳家豪及許琳淵瑜犯罪事實三竊得之被害人范振浚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被告許琳淵犯罪事實四竊得之被害人李宗澤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業均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其他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韋廷及許琳淵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十一)所得,未發還給被害人犯罪所得部分如附表叁各編號所示,業經被害人在偵查中陳述明述,就該犯罪所得均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林韋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林韋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林韋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林韋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林韋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犯罪事實二(五)部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林韋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犯罪事實二(六)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林韋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犯罪事實二(七)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林韋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犯罪事實二(八)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林韋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犯罪事實二(九)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林韋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犯罪事實二(十)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林韋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犯罪事實二(十一)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附表貳:
┌──┬───────────────────┬──────────┐│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許琳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許琳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許琳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許琳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許琳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犯罪事實二(五)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許琳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犯罪事實二(六)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許琳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犯罪事實二(七)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許琳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犯罪事實二(八)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許琳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犯罪事實二(九)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許琳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犯罪事實二(十)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許琳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犯罪事實二(十一)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12│許琳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犯罪事實三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許琳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犯罪事實四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叁:
┌──┬──────┬────┬───────────┐│編號│品目、數量│價值│備註││││││├──┼──────┼────┼───────────┤│1│電瓶1批│554元│犯罪事實二(一)部分│├──┼──────┼────┼───────────┤│2│電瓶1批│2,188元│犯罪事實二(二)部分│├──┼──────┼────┼───────────┤│3│電瓶1批│1,952元│犯罪事實二(三)部分│├──┼──────┼────┼───────────┤│4│電瓶2顆│1,460元│犯罪事實二(一)部分│├──┼──────┼────┼───────────┤│5│電瓶1批│1,036元│犯罪事實二(五)、(六│││││)部分│├──┼──────┼────┼───────────┤│6│電瓶1批│1,348元│犯罪事實二(七)、(八│││││)部分│├──┼──────┼────┼───────────┤│7│電瓶1批│1,968元│犯罪事實二(九)、(十│││││)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