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慶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本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療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審酌被告行為本質屬自戕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低,且被告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佳,故原審就本案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7月,顯然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46、5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9月
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卷〈下稱偵卷〉第77、79頁)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
1包(淨重為1.72公克、驗餘淨重為1.71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81頁)等證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4日4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處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原審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8年8月5日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6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
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末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為
1.72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1.71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滅失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律適用、量刑、沒收之諭知暨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四、被告固執前揭情詞上訴,惟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有關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各節,均已為原審量刑時審酌在內。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予引用,除泛言量刑過重外,並未指摘原審量刑裁量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非至重,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
五、綜上,被告上訴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僅複述原審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乙節之審酌事項,進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亦未敘明如何不服原判決之具體事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有何不當或違法,已如前述,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