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3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聰 海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蕭聰海 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3至6、9至11所示之竊盜行為,及如附表編號
2、7、8所示之詐欺行為。嗣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其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並扣得其於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乙炔1組、於附表編號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及其所有供如附表編號3、5、6、9、11竊盜犯罪所用之黃色工程帽1頂,並循線查獲其所為其他各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93頁),上訴人即被告蕭聰海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聰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載稱:附表編號第6及第11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定義,被告有所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聰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不
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
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 許誌鍵 (即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107年5月6日11時30分許,有竊嫌竊取淡金公路水源街至中正路區段工地鋼筋,伊當天正在巡視工地,剛好看到,伊請對方把偷到的鋼筋搬下車,被告竊取的鋼筋數量大約100至15
0公斤等語(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另附表編號11部分,參照卷附蒐證照片(見偵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被害人 趙憲仁 遭竊之雙勾鋼筋51條係放置於被告蕭聰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足見附表編號6、11所示犯行,被告蕭聰海均已將竊取之鋼筋搬放至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將竊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雖其後遭被害人或警察發現,仍無礙於竊盜既遂罪之成立。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載稱質疑附表編號6、11之竊盜既遂、未遂定義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4、10用以行竊車牌之三角扳手,依被告所供均為金屬材質(見偵卷第137頁),且既足以拆卸車牌,另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使用之工具乙炔、鐵鉗,既分別足以燒斷大門密碼鎖、剪斷監視器電線,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均屬兇器無疑。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7、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6、9、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原雖漏論「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然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在事實同一之基礎上予以當庭補充(見原審卷第119頁);又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編號6、11所示犯行,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然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為普通竊盜既遂罪(見原審卷第119頁),且因適用之法條均為刑法第320條,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被告如附表所示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前開案之應執行刑與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竟仍不思惕勵,猶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一再竊取或詐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意,並衡酌其竊取財物係為幫助癌末之胞妹,此有其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訃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兼衡其各次竊取或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見偵卷第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之黃色工程帽1頂,係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編號3、5、6、9、11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4竊得之車牌,於附表編號2、7、8詐得之汽油或機油,均為其犯罪所得,於附表編號3、5、9變賣竊得鋼筋或模板支撐鐵管之所得各3000元、2000元、1000元,則為其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款之規定,亦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於附表編號3竊得之乙炔,於附表編號10竊得之車牌,於附表編號竊得之鋼筋,均已由各該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7頁、第116頁、第30頁),另被告於附表編號6竊得之鋼筋,已由被告自車上卸下後留在原工地,業據證人許誌鍵證述在卷,堪認被告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㈣至扣案之黑色鴨舌帽1頂,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4、10用以行竊車牌之三角扳手,雖為被告所自備,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6、11所示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定義,有所疑義,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11所示竊盜犯行,係構成竊盜既遂罪,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無理由。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蕭聰海之責任為基礎,敘明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上訴仍請求予以輕判云云,難認有據。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證據│原審判處之罪刑及沒收│├──┼────┼──────┼───────────┼────────┼────────────┤│1│107年4月│新北市○○區│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1.被告之自白。│蕭聰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9日6時│○○路00巷00│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2.被害人 郭喆翔 於│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50分許│號│造成危險而屬兇器之三角│警詢之證述(偵│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扳手,竊取停放該處路邊│查卷第111頁正│6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反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3.失車-案件基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懸掛在其所有之車號00│資料詳細畫面報││││││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表(偵查卷第44│││││││頁)。│││││││4.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2│107年4月│新北市○○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1.被告之自白。│蕭聰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29日8時│○○路○段00│小客車(惟懸掛其於附表│2.告訴人江 佳鴻 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45分許│號「中油國園│編號1竊得之00-0000號│警詢之證述(偵│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加油站」│車牌)至左揭加油站,佯│查卷第120至121│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稱加油,使加油站人員江│頁)。│值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陸元│││││佳鴻陷於錯誤,誤信其有│3.蒐證照片2張(│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全│││││消費之意,而為其加滿價│偵查卷第122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值1756元之95無鉛汽油59│)。│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3公升,再以購買機油│││││││為由,趁 江佳鴻 至辦公室│││││││拿取時逃逸。│││├──┼────┼──────┼───────────┼────────┼────────────┤│3│107年5月│臺北市中山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1.被告之自白。│蕭聰海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1日5時20│濱江街199巷│小客車(惟懸掛其於附表│2.告訴人 陳品誠 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工地│編號1竊得之00-0000號│證述(偵查卷第│玖月。扣案之黃色工程帽壹│││││車牌)至左揭工地旁,並│32至33頁、第36│頂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翻越圍牆進入工地,先分│頁正反面)。│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別使用工地內客觀上足以│3.證人即該工地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游廠商曾榮得於│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成威脅及造成危險而屬兇│警詢及偵訊之證││││││器之乙炔,燒斷大門密碼│述(偵查卷第34││││││鎖,以打開大門駕車進入│至35、135至136││││││工地,及鐵鉗,以剪斷監│頁)。││││││視器電線,再竊取鋼筋1│4.贓物認領保管單││││││批及上開乙炔1組,得手│(偵查卷第37頁││││││後旋將竊得之鋼筋載往桃│)。││││││園市龜山區某資源回收場│5.蒐證照片、監視││││││,變賣得款3000元。│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查卷第51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本院卷第103頁│││││││)。│││││││6.黃色工程帽1頂│││││││扣案。││├──┼────┼──────┼───────────┼────────┼────────────┤│4│107年5月│新北市○○區│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1.被告之自白。│蕭聰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日或3日│○○路○段0│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2.被害人 簡瑞成 於│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某時│巷0弄0號前│造成危險而屬兇器之三角│警詢之證述(偵│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扳手,竊取停放該處路邊│查卷第113頁正│9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反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3.失車-案件基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懸掛在其所有之車號00│資料詳細畫面報││││││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表、行車執照影│││││││本(偵查卷第45│││││││頁、第114頁正│││││││面)。││├──┼────┼──────┼───────────┼────────┼────────────┤│5│107年5月│新北市淡水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1.被告之自白。│蕭聰海犯竊盜罪,累犯,處│││6日11時│淡金公路水源│小客車(惟懸掛其於附表│2.被害人 李建仁 於│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許│街至濱海路區│編號4竊得之00-0000號│警詢之證述(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段工地│車牌)至左揭工地,徒手│查卷第38頁正反│。扣案之黃色工程帽壹頂沒│││││竊取工地內之鋼筋約200│面)。│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公斤,得手後旋將之載往│3.現場照片(偵查│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新北市新莊區某回收場,│卷第55頁反面)│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變賣得款2000元。│。│時,追徵其價額。││││││4.黃色工程帽1頂│││││││扣案。││├──┼────┼──────┼───────────┼────────┼────────────┤│6│107年5月│新北市淡水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1.被告之自白。│蕭聰海犯竊盜罪,累犯,處│││6日11時│淡金公路水源│小客車(惟懸掛其於附表│2.被害人許誌鍵於│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30分許│街至中正路區│編號4竊得之00-0000號│警詢及偵訊之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段工地│車牌)至左揭工地,徒手│述(偵查卷第39│。扣案之黃色工程帽壹頂沒│││││竊取工地內之鋼筋約120│至40、149至150│收。│││││公斤,得手後將之搬放至│頁)。││││││所駕自用小客車內,正欲│3.現場照片、蒐證││││││繼續行竊時,為許誌鍵當│照片(偵查卷第││││││場發現,並要求卸下鋼筋│55頁反面至第56││││││歸還,且報警處理,惟遭│頁正面)。││││││其趁隙駕車逃離。│4.黃色工程帽1頂│││││││扣案。││├──┼────┼──────┼───────────┼────────┼────────────┤│7│107年5月│新北市五股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1.被告之自白。│蕭聰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6日14時│成泰路一段17│小客車(惟懸掛其於附表│2.告訴人 吳曉姍 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27分│0號「台塑加│編號4竊得之00-0000號│警詢之證述(偵│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油站」│車牌)至左揭加油站,佯│查卷第126至127│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稱加油及購買機油,使加│頁)。│值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之│││││油站人員吳曉姍陷於錯誤│3.監視器畫面翻拍│九五無鉛汽油、機油貳瓶沒│││││,誤信其有消費之意,而│照片5張、發票│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為其加滿價值新臺幣1540│照片2張(偵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元之95無鉛汽油,並交付│卷第129至132頁│價額。│││││價值共計260元之機油2瓶│)。││││││後,再以欲多購買1瓶機│││││││油為由,趁吳曉姍轉身至│││││││櫃臺拿取時逃逸。│││├──┼────┼──────┼───────────┼────────┼────────────┤│8│107年5月│桃園市龜山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1.被告之自白。│蕭聰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8日10時│文化一路88號│小客車(惟懸掛其於附表│2.被害人張 光杰 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33分│「中油仙林加│編號4竊得之00-0000號│警詢之證述(偵│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油站」│車牌)至左揭加油站,佯│查卷第123至124│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稱加油,使加油站人員張│頁)。│值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伍元│││││光杰陷於錯誤,誤信其有│3.蒐證照片2張(│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全│││││消費之意,而為其加滿價│偵查卷第125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值1315元之95無鉛汽油,│)。│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以購買機油為由,趁張│││││││光杰至辦公室拿取時逃逸│││││││。│││├──┼────┼──────┼───────────┼────────┼────────────┤│9│107年5月│桃園市桃園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1.被告之自白。│蕭聰海犯竊盜罪,累犯,處│││9日12時│文中三路與慈│小客車(惟懸掛其於附表│2.被害人 李京翰 於│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許│文路口工地│編號4竊得之00-0000號│警詢之證述(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牌)至左揭工地,徒手│查卷第41至42頁│。扣案之黃色工程帽壹頂沒│││││竊取工地內之模板支撐鐵│)。│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管30支,得手後旋將之載│3.蒐證照片(偵查│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往新北市泰山區某資源回│卷第56頁正面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收場,變賣得款1000元。│第57頁)。│時,追徵其價額。││││││4.黃色工程帽1頂│││││││扣案。││├──┼────┼──────┼───────────┼────────┼────────────┤│10│107年5月│桃園市楊梅區│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1.被告之自白。│蕭聰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3日11時│金龍一路│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2.被害人 陳坤旺 於│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0分許││造成危險而屬兇器之三角│警詢之證述(偵││││││扳手,竊取停放該處路邊│查卷第115頁正││││││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反面)。││││││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3.失車-案件基本││││││之懸掛在其所有之車號00│資料詳細畫面報││││││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表(偵查卷第11│││││││8、119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偵查卷│││││││第116、117頁)│││││││。││├──┼────┼──────┼───────────┼────────┼────────────┤│11│107年5月│新北市萬里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1.被告之自白。│蕭聰海犯竊盜罪,累犯,處│││14日17時│瑪鋉路264號│小客車(惟懸掛其於附表│2.被害人趙憲仁於│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許│工地│編號竊得之0000-00號│警詢之證述(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牌)至左揭工地,徒手│查卷第27至28頁│。扣案之黃色工程帽壹頂沒│││││竊取工地內之雙勾鋼筋51│)。│收。│││││條,得手後將之搬放至所│3.贓物認領保管單││││││駕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尚│(偵查卷第30頁││││││未及離去,即為警查獲。│)。│││││││4.蒐證照片(偵查│││││││卷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反面)。│││││││5.黃色工程帽1頂│││││││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