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貿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更正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貿元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2月10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東縣○○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前開小貨車停放於右側前後輪胎距離路緣約2公尺之處,且部分車身占用車道,適有告訴人 劉恆孝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與被告之前開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恆孝受有肝囊腫併續發性感染、肝臟破裂併低血容量性休克、右肺挫傷併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尺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肝臟偽動脈瘤破裂出血、急性胰臟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恆孝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嗣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再經核閱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95頁及該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