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第5列之「105年7月」更正為「106年6月」;第7列之「106年1月」更正為「106年10月」;第9列之「在案」更正為「確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宗孝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再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前述說明,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本次施用之毒品來源(見偵卷第1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據覆均無因被告該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該署106年12月26日東檢德月106毒偵736字第20734號函、該局107年1月8日成警偵刑字第106001826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3頁)。又被告並未供出該人之詳細年籍、聯絡電話,犯罪偵查機關自難憑此一情資進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緝,是被告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先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居家修繕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