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相對人 王亮達 相對人 王林玉花 相對人 陳金玉 相對人 陳銀英 相對人 王隆宜 相對人 蕭榮華 相對人 王如玄 相對人 潘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各自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原審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依附表三(即本件附表二)訴訟費用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王隆宜、蕭榮華、王如玄、潘秀英因不服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重上字2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聲請人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8,664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一
┌─┬──────┬──────────┐│編│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號││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1│王亮達│106,052│├─┼──────┼──────────┤│2│王隆宜│51,733│├─┼──────┼──────────┤│3│王林玉花│7,760│├─┼──────┼──────────┤│4│陳金玉│12,933│├─┼──────┼──────────┤│5│蕭榮華│23,280│├─┼──────┼──────────┤│6│陳銀英│7,760│├─┼──────┼──────────┤│7│王如玄│23,280│├─┼──────┼──────────┤│8│潘秀英│25,866│└─┴──────┴──────────┘附表二
┌─┬──────┬──────────┐│編│相對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號││10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王亮達│百分之41│├─┼──────┼──────────┤│2│王隆宜│百分之20│├─┼──────┼──────────┤│3│王林玉花│百分之3│├─┼──────┼──────────┤│4│陳金玉│百分之5│├─┼──────┼──────────┤│5│蕭榮華│百分之9│├─┼──────┼──────────┤│6│陳銀英│百分之3│├─┼──────┼──────────┤│7│王如玄│百分之9│├─┼──────┼──────────┤│8│潘秀英│百分之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