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東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東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果真騎車肇事,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另其①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4年5月16日確定,於94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6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職業為「農」,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其弟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偵卷第1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