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4號原告 游惠銘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46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詹政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葉梓銓,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9月22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向東行駛第1車道,行至與敬業四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有訴外人 呂漢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G2V-992號機車),搭載訴外人 潘書瑾 ,沿臺北市○○○路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近時,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該機車駕駛呂漢傑因此雙手腳受有傷害,同車乘客潘書瑾亦因此受右手、左腳之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現場資料,以原告有「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職權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原告不服,乃於105年1月19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第61條第3項等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46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3點、3點,合計6點。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4年9月22日9時3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往堤頂大道方向行駛,當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右方有騎士呂漢傑所行駛之G2V-992號機車直行過來,當下伊無法反應並且急踩剎車,然仍來不及閃避,呂漢傑及其所搭載乘客直接撞上系爭計程車,員警到場處理車禍時,並未親見伊有闖紅燈之事實,僅憑現場人員陳述意見,即對伊說:「你等著吃罰單好了」,一個月後,肇事原因即依據證人之證詞判定伊有闖紅燈,並對伊裁處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共6點。然伊對此裁罰甚感不服:
⒈處理車禍之員警在進行違法裁處時,並未親見伊有闖紅燈之
違規經過,僅憑其所稱之證人所言,即認定伊闖紅燈,而伊行經系爭路口時明確清楚看見路口號誌為綠燈,路權在伊方,何以執法之員警對伊之陳述置之不理,伊駕駛營業小客車已有多年,對交通裁罰並不陌生,之前亦有違規情事,然執法之員警均會聽伊之陳述後方為裁罰,並未如此次般,並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權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⒉員警到場後,應讓伊適切地陳述車禍事發當時之情況,並且
注意所有「有利事項」及「不利事項」,怎能僅聽證人證言即對伊裁罰,如此僅注意伊「不利事項」,卻不注意伊之「有利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僅聽證人之證言,不顧伊陳述之意見,即對伊裁罰,是否對伊為差別待遇?⒊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有保持品味義務,但
本件車禍發生時,員警未恪盡當事人平等保障之義務,直接對伊揚言:「你等著吃罰單吧!」如此行為已造成伊心理之畏怖,彷彿「國家警察」再度來臨。此等語言實有違保持品味之義務。
⒋本件伊清楚看見行車號誌為綠燈,路權屬於伊,但證人卻表
示伊闖紅燈,請法院查清事實,若仍無法知悉行車號誌究竟為何,法院應依罪疑唯輕原則,撤銷原處分。另警察處理車禍時,均會詢問當事人各方,最後才開立三聯單,然本件到場之員警並未詢問伊之意見,只詢問證人之意見,即作出裁罰,有違行政機關一般處理流程,應有行政程序重大瑕疵,應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函復略以,依據現場處理資料,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路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右前車頭與沿敬業四路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之G2V-992號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經查卷內見證人證詞指稱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沿樂群三路西向東闖紅燈與G2V-992號機車發生碰撞。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原告及呂漢傑均稱過路口時為綠燈,查見證人於事發當時在路口東南角,並往兩側查看是否有來車時,發現樂群三路西往東為紅燈且秒數仍有2位數時,突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沿樂群三路西往東闖紅燈通過停止線直行發生碰撞,查見證人與原告及呂漢傑均不相識,且於員警詢問時留下其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等可供辨識之資料,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之理,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有關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4點內容略以:「B:雙手、腳擦挫傷(三總);C:右手、左腳擦挫傷(三總)。」在卷可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另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採證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
,亦可經民眾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次,員警可當場攔截製單,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明文規定可參照。是依現行交通法規明文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固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倘就該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自得逕依相關卷證資料認定行為人有無交通違規事實。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發生地點、行為態樣不一,復多有瞬間即逝之特性,實無法於交通違規行為發生之時,責求取締、舉發人員皆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令便於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倘一律採用科學儀器採證,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本件原告有無交通違規事實,法院自得本於調查所得證據資料,遵循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憑以認定,首予敘明。
㈢經查,原告於104年9月22日9時3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
沿臺北市○○區○○○路西向東行駛第1車道,行至與敬業四路之系爭路口,適有呂漢傑騎乘G2V-992號機車,搭載潘書瑾,沿臺北市○○○路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近時,雙方發生擦撞,造成呂漢傑因此雙手腳擦挫傷,同車乘客潘書瑾亦因此受右手、左腳擦挫傷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相片2幀、碰撞地點相片3幀、車損相片16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見卷第23、28、31-37頁),足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當時伊係於臺北市○○○路○○○○○○號誌為綠
燈之情形下,直行系爭路口,路權屬伊,舉發員警及目擊者均無法提出伊闖紅燈之相片云云,查本件舉發員警固未提出原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相片為證,惟依被害人呂漢傑於員警調查本件交通事故時,明確陳述:「我頭戴安全帽騎乘重機G2V-992沿敬業四路南往北直行第2車道至前方樂群三路口時,我車行向號誌為綠燈,而我通過停止線至事故處時,突見左側一部計程車933-L6沿樂群三路第1車道闖紅燈西往東通過停止線,朝我車行駛而至,我見狀煞車但來不及,以致我車左前側車身造該車右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卷第34頁),核與目擊者 盧宇琪 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事故前我準備將機車停入機車格,我人在路口的東南角,我往西側查看,發現樂群三路西往東為紅燈,秒數至少還有2位數字,突見一部計程車933-L6沿樂群三路第1車道西往東闖紅燈,通過停止線直行至事故處前,車頭與另一部重機G2V-992沿敬業四路南往北第2車道直行綠燈時,與其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等語(見卷第34頁反面)相符。目擊者盧宇琪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案發後當日在現場訪問時(104年9月22日10時25分)所製作,上開談話過程及內容業經員警當場錄影,並應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與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卷第80頁反面)。審酌目擊者盧宇琪與原告及呂漢傑均不相識,當無宿怨,若非確實目擊,應無刻意攀誣構陷原告之可能,故其所言,當有可信。原告雖主張臺北市○○○路○○○○路○○路○○○號誌無秒數云云,而質疑盧宇琪前開陳述之真實性,然觀諸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當日現場相片(見卷第61-62頁),無論係臺北市○○○路○○○○路於○○路○○號誌為紅燈時,均有秒數,原告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既為上開之主張,即應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車行向之交通號誌即臺北市○○○路○○○○○○號誌為綠燈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請求調閱系爭路口監視器,以證明其係於綠燈狀態下,駕駛系爭計程車通過系爭路口,然依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調查分析欄所載:「…⒊補充資料表,肇事現場有無監視(行車)錄影設備,勾選『有』;前揭設備有無拍攝到肇事經過,勾選『有』。」等語(見卷第32頁)以觀,可知系爭路口之監視器並未拍攝到本件車禍經過,即無調閱之必要。此外,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法推翻目擊者盧宇琪與被害人呂漢傑所陳稱原告係在臺北市○○○路○○○○○○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駕駛系爭計程車闖紅燈之事實,即難僅據原告自稱其係在臺北市○○○路○○○○○○號誌為綠燈之情形下,駕車通過系爭路口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上開呂漢傑及目擊者盧宇琪之陳述,堪認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向東行駛第1車道,行至與敬業四路系爭路口時,在樂群三路西向東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確有「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誠屬明確,並無原告所主張應適用罪疑唯輕原則之餘地。原告上開主張伊係於綠燈時,駕車直行系爭路口,路權屬伊云云,顯非事實。
㈤再佐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原告與呂漢傑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係在三總製作(見原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可知,G2V-992號機車駕駛人呂漢傑及乘客潘書瑾之所以受有雙手腳等之擦挫傷,乃肇因於原告所駕駛系爭計程車所致。亦即,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行駛至肇事之交岔路口時,遇號誌為紅燈時,本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讓具有路權之呂漢傑所騎乘之G2V-992號機車通過,惟原告未讓G2V-992號機車通過,卻闖紅燈直行,致與呂漢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呂漢傑及G2V-992號機車乘客潘書瑾所受前開傷害之結果,顯與原告之違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為明確。
㈥至原告主張陳述意見權利遭剝奪云云,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條第1項明定罰鍰之受處罰人,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亦規定違反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本件原告於被告裁罰(即105年1月19日)前已於就本件違規事實陳述意見,並未剝奪其陳述意見機會,此有原告104年11月2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按(見卷第24頁)。是原告主張陳述意見權利遭剝奪云云,並非可採。
㈦末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得撤銷。查本件車禍,員警依目擊者之陳述,而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進而舉發原告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是否適當,須待相當之調查始可確定,並非一望即知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規定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云云,顯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3點、3點,共計6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