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忠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忠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忠和係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余忠和於民國103年7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同日9時2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10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靠,適有同一時、地, 黃順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由於余忠和有上述之疏失未注意到黃順陽所騎乘之機車,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側身,因而與黃順陽所騎乘之機車左照後鏡發生擦撞,致黃順陽人車倒地,黃順陽因此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五頸椎骨折、第四、五頸椎脊髓挫傷及頸椎狹窄併脊髓壓迫及四肢癱瘓等傷害,經接受醫治後,仍呈現頸椎外傷永久失能無治癒可能、右上肢、左上肢及左下肢仍有多處肌力僅2分,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等重傷害。余忠和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順陽委由 黃映智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 魏阿尾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且公訴人、被告余忠和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第
12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映智律師於偵訊及本院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照片14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第二聯民眾收執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21幀及104年6月11日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暨行車紀錄器擷取之照片(見他字卷第7至45頁;本院卷第45至106頁)等附卷可稽。
二、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黃順陽因本件車禍意外事故,致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五頸椎骨折、第四、五頸椎脊髓挫傷及頸椎狹窄併脊髓壓迫及四肢癱瘓等傷害,接受醫治後,目前仍呈現頸椎外傷永久失能無治癒可能、右上肢、左上肢及左下肢仍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等情,屬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及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等傷害,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5月2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已構成重傷害無訛。
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附卷可稽,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及此,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右停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具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確因而受有重傷,足見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本案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2年12月3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53至55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8月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6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被告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客運車輛為業,乃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0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非輕,又被告迄今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明願先賠償新臺幣50萬元(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不要求被告入監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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