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文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000、200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從事發當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同案被告 徐次男 於受 沈佳哲 槍擊、逃逸出現場時,手中另持有一支「槍枝」,再審聲請人徐文彬處所扣得之扣案槍枝係從同案被告沈佳哲手中搶來,沈佳哲證稱扣案槍枝係從徐次男手中搶來,則何以徐次男手中有另一把「槍枝」?是否徐次男當天曾帶2把槍枝到場?倘扣案槍枝如鑑定報告認具殺傷力,徐次男又何需攜帶2把槍枝到場?或如再審聲請人、徐次男、 黃永盛陳昱偉 等所言扣案槍枝來源確係沈佳哲所有?㈡再審聲請人自始至終皆已誠實交代扣案槍枝來源,於事發後主動回電警方坦承扣案槍枝在自己持有之中,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願同意搜索,且於第一次警詢時即完整、清楚說明當時事發經過,表示扣案槍枝為綽號「 阿哲 」之男子所有,衡情一般人在已承認己身罪責情形下,實無誣陷他人之可能。
㈢證人黃永盛、陳昱偉已清楚證稱扣案槍枝為沈佳哲所有。㈣徐次男攜帶至現場之「槍枝」恐不具備殺傷力,本件擊發之子彈均係由扣案槍枝所擊發,徐次男於受沈佳哲槍擊、逃逸出現場時,手中另持有一支「槍枝」完全不曾擊發。是以,應認徐次男事發時亦曾攜帶另一支「槍枝」到達現場,沈佳哲見狀即從腰部掏出扣案槍枝對徐次男開槍,堪信扣案槍枝確實係沈佳哲所有,再審聲請人業已完整、清楚供出系爭槍枝來源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或稱「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有關徐次男攜帶系爭槍枝與再審聲請人徐文彬
及數不詳名籍成年男子前往圍毆沈佳哲,徐次男並取出系爭槍枝,沈佳哲見狀即上前奪取該槍,持系爭槍枝射擊徐次男,之後再審聲請人即趁沈佳哲遭眾人圍毆之際,奪取該槍枝,並將該不含彈匣之槍枝直接插入腰際,並以上衣掩蓋後攜回其居所而持有等事實之論斷,業已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沈佳哲之證述內容,並參以證人沈佳哲於偵查中曾誤以為其短暫奪槍射擊之行為亦該當「非法持有手槍罪」,而承認持有槍枝及傷害,惟仍堅稱槍枝係從徐次男那搶來的,衡情一般人在已承認己身罪責情形下,實無誣指他人亦犯同罪之可能,且系爭槍枝又非自徐次男處扣得,足見沈佳哲所為證述內容並非依據警方查扣證據情形編撰而為;另參該不含彈匣槍枝係再審聲請人自現場帶回,而再審聲請人奪得扣案槍枝後,隨即將該槍枝插入腰際,並以上衣掩蓋後攜回居所,復予拆解以清除卡在其中之彈殼等情,業據再審聲請人證述明確,並有再審聲請人將槍枝插入腰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相關搜索照片2張在卷可憑,則由再審聲請人奪槍後即順勢將槍插入腰際之直覺動作,顯有奪回槍枝之意味,而與單純奪下他人槍枝後棄置、或不知該置放何處之猶豫態度迥異,再由再審聲請人甘冒前述查緝風險將槍枝帶回,復於短時間內即積極拆卸清理彈殼之舉動,均顯示出其對該槍之熟悉與愛惜,此亦與搶得他人槍枝之反應大相逕庭,凡此均足見該槍彈原本即屬於再審聲請人、徐次男一方所持有,並由徐次男攜帶到場,較為合理;且案發當時沈佳哲係與友人○○○區○○路○段○○○巷附近路旁聊天,可見其根本未預期將遭尋仇,而毫無防備之心,自不可能身懷制式手槍,且沈佳哲證稱遭包圍之初,係躲避於友人身後,則若其果真身藏制式手槍,最初即可持以恫嚇徐次男等人不得靠近,又何需躲藏於友人身後?又再審聲請人業已湮滅扣案槍枝上之指紋,若其果係考量留存指紋有遭誤會之可能,於取得槍枝時應立即交付到場之員警,該槍枝定有留存沈佳哲之指紋可供採證,即可還其清白並為沈佳哲射傷徐次男之犯行存證,又何須攜回湮滅所有曾持有槍枝者留存在該槍上之指紋?如此欲蓋第三人曾持有該槍枝之證據行止昭然若揭,另有內政部警政署
10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益證沈佳哲所證扣案槍枝係徐次男所有一節,並非虛妄,並已敘明證人黃永盛、陳昱偉之證詞不可採之理由;則再審聲請人雖自白犯罪,惟其供稱槍枝來源為沈佳哲既屬虛偽,且故隱攜帶槍枝至現場為徐次男之事實,是認足徵並無供出槍枝來源之情,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詳加敘明論罪之依據(詳原確定判決貳、三、㈠、㈢、㈣及五、等部分)。上開證據既存在於卷證內,在事實審判決前即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於判決前所已知,且就形式上觀察亦無何等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事,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
㈡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持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
斷或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並非新證據。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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