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3月間起即受僱擔任設址臺北市○○區○○路4段77號8樓(起訴書誤載為8號)「龍揚醫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龍揚公司)之資深業務專員,負責代理龍揚公司從事對於客戶員工健康檢查之電話開發業務,如客戶同意由龍揚公司安排客戶之員工做健康檢查,即由龍揚公司安排其客戶之員工至宏恩醫院做健康檢查,嗣客戶之員工做健康檢查完畢後,即由龍揚公司製作健康檢查報告給予客戶,再由客戶支付龍揚公司款項,而甲○○於向承辦之客戶收取健康檢查費用之款項同時即會給予收據(即宏恩醫院門診收據),故甲○○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5年7月27日至其客戶即台北市○○○路○段○○○號7樓「萬事達遠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向負責承辦該客戶員工 建康 檢查之行政財務經理 劉琡琳 預收員工健康檢查費用現款新台幣(下同)8千元;嗣萬事達公司員工於95年11月20日做完員工健康檢查,而由甲○○於95年11月30日至其承辦之客戶萬事達公司交付萬事達公司員工建康檢查報告與門診收據給予萬事達公司承辦人劉琡琳同時,即由承辦人劉琡琳交付該公司員工之95年11月份其餘健康檢查費用尾款現金12萬1千1百80元(以上共計12萬9千1百8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680元,理由詳後敘明)。甲○○向其客戶萬事達公司承辦人劉琡琳接續收取前開員工建康檢查費用現款共計12萬9千1百8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680元)後,並未繳回其服務之龍揚公司,反而私擅將該現款12萬9千1百80元予以侵吞入己,據為己有;嗣甲○○於95年12月8日離職辦理交接時,竟刻意隱匿前開已收取款項(12萬9千1百80元)之事實,偽稱允諾關於其承辦之客戶應收之95年11月分款項改由龍揚公司自行收取,並於龍揚公司收取該11月份款項完畢後,核發甲○○關於上開11月份之獎金。嗣經龍揚公司向其客戶萬事達公司欲收取95年11月之員工健康檢查費用款項12萬9千1百80元時,始獲悉甲○○於離職前之95年11月30日業已向其客戶萬事達公司收取,然並未繳回龍揚公司;嗣經龍揚公司多次以書面函催甲○○出面解決,詎甲○○竟置之不理。
二、案經龍揚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係受僱告訴人龍揚公司之業務專員,上開萬事達公司係其客戶,其有承辦上開客戶的健康檢查沒錯,且有去其客戶萬事達公司收取該客戶的員工健康檢查款項之預收款項8千元,惟矢口否認有前開侵占款項之犯行,辯稱:1、該筆八千元的簽名是其本人簽的,錢是其本人收的,其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會交給公司的會計或是主管。
2、上開客戶的健康檢查是由其本人承辦沒錯,但是11月30日的餘款122,680元(正確金額應為12萬1千1百80元)並不是其本人去收取的,如果是其本人收取的話一定會簽收。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如下:
1、上開萬事達公司之員工健康檢查係由該公司行政財務經理劉琡琳負責承辦,而被告甲○○則是萬事達公司員工辦理健康檢查的經辦人,並由被告甲○○以宏恩醫院的名義為萬事達公司的員工辦理健康檢查,有關萬事達公司員工辦理健康檢查的款項費用,一直均由萬事達公司以現款交予被告甲○○本人,並未交給其他人;嗣於95年7月27日由萬事達公司行政財務經理劉琡琳於前開萬事達公司地址先行交付被告甲○○員工健康檢查費用款項現金8千元,嗣於95年11月30日再由萬事達公司行政財務經理劉琡琳在其上開公司交付95年11月份其餘員工健康檢查費用尾款現金12萬1千1百80元(證人劉琡琳誤述為12萬2千6百80元,理由詳後述;正確金額共計12萬9千1百80元)。一般而言,是被告甲○○於交付客戶萬事達公司員工健康檢查報告與收據給予客戶之承辦人劉琡琳後,即由劉琡琳將該公司之員工健康檢查費用款項交與被告甲○○。本案關於系爭前開萬事達公司員工健康檢查費用尾款現金12萬1千1百80元部分(證人劉琡琳誤述為12萬2千6百80元,理由詳後述),因萬事達公司承辦人劉琡琳業已拿到其公司員工健康檢查報告與收據,且因萬事達公司與被告甲○○間業務已往來多年,故上開承辦人劉琡琳則認為應該沒問題,致未請被告甲○○寫單獨的收據,是承辦人劉琡琳一時疏忽所致各等情,業據證人劉琡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
2、查本案萬事達公司所屬員工係於95年11月20日由告訴人龍揚公司安排至宏恩醫院做健康檢查,嗣萬事達公司所屬員工於做健康檢查完畢後,即由被告甲○○於95年11月27日向宏恩醫院提出申請開立門診收據,嗣由宏恩醫院於95年11月27日開立門診收據各等情,此有萬事達公司之委託書與宏恩醫院製作萬事達公司所屬員工之員工健康檢查費用統計表及萬事達公司員工名單(公費部分4萬8千元,自費部分8萬1千1百80元,共計12萬9千1百80元;詳見96年度他字偵查卷第
16頁至第18頁)及宏恩醫院之門診收據共計23張各在卷足憑(該23張門診收據詳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及第27頁右邊3張門診收據;其中受檢人 蔡小惠 有2張門診收據,一張係公費21600元,另一張係自費3900元)(該23張門診收據不含第27頁左邊1張之95年12月28日之門診收據檢驗費1500元部分;其中第23頁至第26頁及第27頁右邊前2張,共計有22張係檢驗費門診收據;另第27頁右邊第3張門診收據係藥品費門診收據;第23頁右邊第1張門診收據為檢驗費,受檢人係蔡小惠,金額係21600元,係公費;另第27頁右邊第3張門診收據係品費,金額係26400元,亦係公費;該2張門診收據公費部分共計48000元;其餘21張門診收據為檢驗費,係自費,共計81180元)。上開23張之門診收據費用金額共計12萬9千1百80元一節,可自上揭23張之門診收據費用之統計金額計算可知,此與偵查卷第17頁之左下方總計金額129180元部分,該總計金額部分與第22頁右邊所示(一)金額102780元及同頁左邊(三)所示之金額26400元(即上開公費共計48000元扣除另一受檢人蔡小惠公費21600元部分後之另一筆公費26400元)(總計金額129180元部分,不包含第22頁左邊上方95年12月28日之公費1500元部分)二者統計金額結果亦為129180元,可見上開金額之比較核對結果均屬129180元,互核相符。
3、又被告甲○○於95年7月27日確有預先向萬事達公司收取員工健康檢查費用現款8千元一節,除據前開證人劉琡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本院卷第45頁),復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且有被告甲○○於萬事達公司支出傳票左下方,有寫7╱27收現金8,000,甲○○之簽名等在卷可證(上揭偵查卷第15頁)。
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甲○○於95年7月27日確有預先向萬事達公司收取員前揭員工健康檢查費用現款8千元至為明確;被告甲○○雖辯稱,其有收取上開款項8千元,有交給公司的會計或是主管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確切的證據資為佐證,何況如告訴人龍揚公司確有自行收取前開款項8千元,衡諸常理,豈會平白無故對於被告提起業務侵占罪告訴,而自負刑法誣告罪責之理?可見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是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再者,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如果收款的話,原則上是由我們專員去收,、、」,「但是萬事達公司是我的客戶。」,「這個案子、、、,我只負責到報告送去,、、」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而證人劉琡琳前開於本院證述其係收到被告交付之健康檢查報告、收據後,才支付尾款予被告等語,已見前述。而被告甲○○確有於95年11月30日至其承辦之客戶萬事達公司向承辦人劉琡琳收取公司員工之95年11月份其餘健康檢查費用尾款現金12萬1千1百80元一節,亦據證人劉琡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外,亦有前揭宏恩醫院開立之門診收據共計23張在卷,均如前述;而由證人劉琡琳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甲○○於將其承辦的客戶萬事達公司員工健康檢查報告與宏恩醫院門診收據交給客戶之承辦人即劉琡琳後,即由證人劉琡琳將該公司員工95年11月份之員工健康檢查費用尾款現金12萬1千1百80元(證人劉琡琳誤述為12萬2千6百80元,理由詳後述)交與被告甲○○一節,業據證人劉琡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已見前述。否則,劉琡琳豈會取得前開23張之宏恩醫院門診收據?是被告甲○○辯稱其並未收取上開尾款,亦未向其客戶萬事達公司收取95年11月份之12萬9千1百8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680元)云云,均屬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5、綜上調查,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被告甲○○係自民國92年3月起即受僱告訴人龍揚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迄至95年12月8日離職,被告任職期間係負責代理龍揚公司從事對於客戶員工健康檢查之電話開發業務,如客戶同意由龍揚公司安排客戶之員工做健康檢查,即由龍揚公司安排其客戶之員工至宏恩醫院做健康檢查,嗣客戶之員工做健康檢查完畢後,即由龍揚公司製作健康檢查報告給予客戶,再由客戶支付龍揚公司款項,而被告甲○○於向承辦之客戶收取健康檢查費用之款項同時即會給予收據(即宏恩醫院門診收據)等情,除據告訴人龍揚公司提出告訴狀與告訴人之代理人 陳伊甄 律師偵查中指訴綦詳外(同上偵查卷第1頁、第11頁),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同上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且有被告甲○○之離職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3頁),可見被告甲○○係從事業務之人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龍揚公司,竟未忠於執行職務,反而將其業務上應收取之客戶員工健康檢查費用款項私擅侵吞據為己有,其侵占之款項共達12萬9千1百80元,與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於前開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時地向客戶萬事達公司收取員工健康檢查費用款項12萬9千1百80元外,尚於95年11月30日向客戶萬事達公司收取另一筆員工健康檢查費用款項1仟5百元(95年12月28日之檢驗費),並將該筆款項私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亦犯有該部分業務侵占嫌云云。
1、經查被告甲○○係於95年12月8日自告訴人龍揚公司離職,此有告訴人龍揚公司於偵查中提出被告甲○○於95年12月8日申請離職並由被告甲○○簽名之離職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3頁);而被告甲○○係於95年12月8日自告訴人龍揚公司離職一節,亦為告訴人龍揚公司所不否認。可見被告甲○○確係於95年12月8日自告訴人龍揚公司離職甚明。
2、又前揭萬事達公司之員工健康檢驗費用款項1仟5百元部分,係該員工於95年12月16日至宏恩醫院檢查,而於95年12月28日向宏恩醫院申請開立門診收據,此有該紙收據(影本)1張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7頁左邊、第22頁左邊上方所載檢查日期95年12月16日,申請日期95年12月28日)。則被告甲○○既係於95年12月8日自告訴人龍揚公司離職一節,已如前述。則上開萬事達公司之員工於95年12月16日至宏恩醫院檢查,迨至95年12月28日始向宏恩醫院申請開立門診收據之員工健康檢驗費用款項1仟5百元部分顯係於被告甲○○於95年12月8日離職日後所發生,並非於95年11月30日之前之員工健康檢查費用,故此部份之費用款項1仟5百元部分顯然非被告甲○○所承辦申請甚明,而與被告甲○○無關。
3、證人劉琡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95年11月30日有付尾款現金12萬2仟6百80元給被告甲○○一節(本院卷第45頁);然依據上開1、2兩點之說明,顯然前開萬事達公司之員工於95年12月16日至宏恩醫院檢查,嗣於95年12月28日向宏恩醫院申請,由宏恩醫院於同(28)日開立之門診收據檢驗費用1仟5百元部分顯然在95年11月30日由證人劉琡琳支付尾款現金時尚未發生至明,故前開95年12月28日由宏恩醫院開立之檢驗費用1仟5百元部分應自上揭支付之尾款現金12萬2仟6百80元中予以剔除,故證人劉琡琳於95年11月30日實際支付尾款現金經本院核算結果應為12萬1仟1百80元始為正確;證人劉琡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95年11月
30日有付尾款現金12萬2仟6百80元給被告甲○○一節,其支付之金額因與實情不符,顯係誤會所致,併予敘明。
4、綜上調查,前開95年12月28日由宏恩醫院開立之檢驗費用1仟5百元部分,經核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甲○○於其離職前之95年11月30日有收取,自難遽論被告予以業務侵占罪責;惟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該檢驗費用1仟5百元部分,因與公訴人前開起訴被告業務侵占款項12萬9千1百80元部分,因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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