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聲請人 王國信 即原告相對人 邱凱琳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392元(計算式:5,400元+35,992元)及房屋鑑定費用65,000元,合計106,392元(計算式:41,392元+65,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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