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02號原告 洪進隆
陳睿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原大城一期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並具狀補正被告豐原大城一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豐原大城一期管理委員會應進行停車場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滲漏水之狀態,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又原告未以訴狀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並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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