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04號聲請人 蔡巧慧 相對人 何賴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何進成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5,5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進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42元、鑑定費88,000元,總計104,642元(計算式:16642+88000=104642),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一,頁85),並有本院111年7月22日囑託治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函、治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9月鑑定費用函(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號卷二,頁87、103)及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之治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進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578元(計算式:104642*34/100=355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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