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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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9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魏君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9號案件,聲請付與偵查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略以:請求付與偵查卷內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該條第2項但書規定(按即「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39號傷害等案件之告訴人,依上開說明,其請求付與卷宗之影本,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振佑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