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孟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於108年1月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未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到該署執行保護管束;另被害人呈報受刑人未依緩刑附條件調解內容履行。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乙○○前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第1期
2萬元於107年11月29日前給付,第2期至第23期部分,自
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1萬元,於108年1月8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徵諸前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當庭同意之條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當時應係經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條件,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方為前述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迄今,僅於107年11月給付2萬元予被
害人,此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108年3月12日陳報狀1份等件附卷可佐,足見受刑人自107年12月起即開始未依前開緩刑所附條件,按月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其確未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本院審酌受刑人當初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其竟違背其依自己經濟能力所為之付款承諾,罔顧法院給付緩刑之機會,未於法院判決所諭知之期限內賠償告訴人,繼又違反自己所為會於107年12月18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之承諾,則以其於107年11月有依照緩刑所附條件給付告訴人2萬元,之後即迄未給付分文,已逾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之給付期限甚久,且其已給付之金額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甚低。且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南投地檢署乃於同年2月1日,再次以108年甲○增公108執緩18字第1089002532號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2月25日攜帶給付被害人之支付憑證致執行科,函令經郵務送達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未能將上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2月13日將該函令正本寄存於當地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並將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南投地檢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10
8年度執聲字第141號卷第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同年2月23日午後12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足認受刑人確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其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嗣經檢察官以108年執保字第9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
受刑人於108年2月25日上午10時至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並於該保護管束命令內載明,如延不報到,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該保護管束命令經郵務分別送達受刑人位於南投縣○○鎮○○路○○號13樓之3之住所及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未能將上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2月14日、2月13日將處分書正本寄存於當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並將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南投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
108年度執聲字第141號卷第12頁正面及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同年2月24日、2月23日午後12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南投地檢署乃於同年3月6日以甲○增公108執保9字0000000000號函再次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3月28日至南投地檢署執行科報告,該保護管束命令經郵務送達受刑人位於南投縣○○鎮○○路○○號13樓之3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未能將上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3月13日將該函令正本寄存於當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並將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南投地檢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
108年度執聲字第141號卷第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同年3月23日午後12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是受刑人顯無法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規情節難謂非屬重大。
㈣綜上,受刑人確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其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亦未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而准許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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