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7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6月7日3時(應為15時之誤)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館前東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以「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牌號」之違規事由當場攔停舉發,嗣異議人雖到案陳述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7月2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機車牌照上懸掛娃娃玩偶純屬裝飾,原來的位置並未擋住車牌數字,係警察查看時有動手擺動該玩偶,才因此擋住車牌數字「5」,況亦未達自車輛後方不能辨認牌號之程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
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固有明定,然揆其立法旨趣,既係在避免因外力影響作用,造成汽車牌號不可辨識,進而影響行車管理,及產生違規不易逕行舉發及肇事不易等衍伸情事,準此,果其核心目的即牌號辨識之功能未受減損,縱於牌照之上經安裝有其他器具,亦非必在前該法文禁止之列。而按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於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自應作有利於行為人之相關認定。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員警認定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於99年6月7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館前東路口,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牌號」之違規行為,遂當場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由異議人簽收等情,有該紙舉發通知單被通知人收執聯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時,雖確曾在
牌照左上方螺帽處懸掛1只黑色玩偶,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警員採證照片1紙在卷可佐,堪認應屬事實無訛,然觀諸前揭採證照片所示,該玩偶僅下方身體部位稍微遮蓋車號第二碼數字「5」上方一橫筆畫之右側處,實未將該數字本身其餘筆畫或整體字型予以全部遮掩,是一般用路人自後方觀之,仍足以清楚辨識本件機車車牌號碼應為「252-BNE」,不致發生將該數字「5」解讀為其他英文字母或數字之誤認可能,換言之,異議人之車牌自未因該玩偶物件之懸掛,造成其出現無法輕易予以辨認之模糊狀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舉發事實之合理存在,當難單以前開情節,即遽謂異議人確有以安裝器具之方式,使其車牌難再辨識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即為前開裁決,洵難認屬允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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