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司調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司調字第148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林正義 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經查得相對人林正義之被繼承人遺留新竹市○○段○○○○號等12筆土地,因相對人林正義及其他繼承人並未辦理分割遺產,致債權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代位相對人聲請調解分割遺產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代位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間為遺產分割,惟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仍須合於上揭規定而適合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然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而得解決紛爭,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做分割協議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而由法院以裁判方式處理,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
四、再者,復衡酌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標的,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及考量司法資源,應認顯無調解必要,且不適宜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