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鎮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毒字第4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鎮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鎮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刑罰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2月9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9日晚上8時10分許,亦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6月6日(刑期自105年7月3日起至106年1月8日)。
(二)被告又③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10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被告自106年1月9日起,接續執行前開殘刑、上開③、④案件,嗣於107年3月23日再次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