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雲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雲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0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記取前案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不多,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機車,且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42號被告宋雲平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雲平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0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緩起訴期滿。詎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晚上9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住所飲用啤酒18罐後,休息至翌(20)日上午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0)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面色泛紅身上散發酒味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7時2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宋雲平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宋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