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9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9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91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黃進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每月1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繳款,並按債權比例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數清償為止。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數期後即未再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就未償還之債務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債務協商協議之原契約為信貸契約(占債務協商1.00),併此敘明。
二、次查,債務協商之原契約乃相對人於民國92年3月2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9.99計息,後因情事變更致履約困難,遂參與債務協商並以協議內容為履約條件,詎料,相對人未能就協議條件進行清償,復為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至此,尚有債務協商未償還之餘額計新臺幣6,433元,債務協商未償還餘額及起息日計算依據,係相對人履約期間按債務協商約定之條件,扣除約定之本金、利息經試算後,計至民國96年12月9日止之未清償之款項,因回復原契約條件之故,除基於上開事實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須依原契約條件請求違約金,即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綜上所述,基於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債協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狀請鑒核,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協協議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五、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命令合法送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491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進益│及自民國96年│至清償日止│年息9.99%│││6433元││12月10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進益│暨自民國97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433元││1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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