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威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至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東光國小內,踩踏水塔攀爬至2樓高度,踰越未上鎖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中正堂2樓室內,徒手竊取室內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攜離現場,復棄置校門口附近而離去。嗣學校主任 范萬宇 於108年9月18日下午某時,在校門口附近發現上開失竊電腦主機(已發還范萬宇),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萬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威誌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告訴人范萬宇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見竹檢108年度偵字第11903號偵查卷《下稱偵11903卷》第6、39至40頁)。
(二)扣案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可資佐證(置於偵11903卷末袋內)。
(三)並有下列書證附卷可稽:
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偵11903卷第7至8頁。
2.108年9月14、18日現場照片2幀:偵11903卷第9頁。
3.108年10月4日被告照片2幀:偵11903卷第10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1903卷第11頁。
5.被告侵入路線之相關照片7幀:偵11903卷第43至44頁。
(四)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21日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8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竟侵入校園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害,顯屬不該;併審酌被告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范萬宇當庭陳稱:近日學校竊案頻傳,希望能遏止附近民眾進入校園行竊之歪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暨被告學經歷、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電腦主機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范萬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