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9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81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9月27日至133年9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9月30日,向伊借用5,6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3年9月30日止,利息第一年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加碼年息2.07%計算,第二年起加碼2.1%,按月計算(現為3.81%),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至94年9月29日之本息,餘款5,473,530元及逾欠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上列各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客戶貸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2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