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35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以繼承人有行為能力者為限,若為無意識之人,其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規定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1月9日死亡,被繼承人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父,乃第二順位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現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
三、然查聲請人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併呼吸衰竭,長期依賴呼吸機,營養不良併四肢萎縮及長期臥床,目前生活作息皆他人照護,無法自行呼吸,需呼吸機支持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為無意識之人,並無行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始為合法。現由他人以聲請人名義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既未簽章,亦未經法定代理人為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若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聲請人本人、配偶、最近親屬2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宣告聲請人禁治產(民法第14條規定參照),並依民法第1111條所定順定選定其監護人。再由聲請人之監護人於知悉聲請人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周玉琦參考法條:
民法第14條(禁治產之宣告及撤銷)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民法第1111條(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