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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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坤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坤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坤城於民國106年8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桂明街某飲料店,因細故與 王璿翰 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王璿翰之頭部及胸部,致王璿翰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胸部鈍傷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坤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人,未思理性行事,竟率爾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坦承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