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忠俊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骰子參顆、骰盅壹組及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忠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骰子3顆、骰盅1組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50元,因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忠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簽呈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骰子
3顆、骰盅1組及賭桌上賭資2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20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