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 龍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重明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0號、第1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李文龍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十、被訴轉讓禁藥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三、四、五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邱重明犯如附表壹編號六、七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文龍上述撤銷部分均無罪。
李文龍其他上訴駁回,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邱重明犯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編號六、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李文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1年至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以101年度易字第493號、102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由同前開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於103年間經同前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已於10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李文龍(綽號流鼻涕〈台語〉)與邱重明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文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廠牌:HTC)作為買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壹編號二至五、八至九所示之日期、時間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附表壹編號二至五、八至九所示之張 世昌郭萬生郭展睿 等人持用行動電話聯繫,以雙方間已有默契方式即僅確認有無空、在何處後,作為確認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於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日期利用電腦網路線上遊戲方式聯繫後,雙方即於附表壹編號二至五、八至九、十一所示之地點見面,李文龍即將附表壹編號二至五、八至九、十一所示數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各買受者,或當場收取現金、或另自電腦線上轉收遊戲幣之方式或以抵償李文龍所欠積欠債務或經李文龍同意暫緩支付款項等方式,以為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而完成交易。
(二)李文龍另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邱重明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文龍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壹編號
一、六、七所示之 陳偉 棋、郭萬生等人持用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間約妥地點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李文龍即分別委請真實姓名、確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至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地點交付與 陳偉棋 ,並收取陳偉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代價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0元後轉交李文龍完成交易;又另指示邱重明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之地點,分別交與郭萬生、陳偉棋,郭萬生則以李文龍所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抵扣李文龍所欠債務1,000元,另交付與陳偉棋時,則收取陳偉棋交付購毒款現金1,000元交付後轉交與李文龍而,均完成交易。
(三)李文龍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 張世昌黃琦煌 聯繫後,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張世昌、黃琦煌等人施用。
三、嗣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李文龍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6年2月3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106年度聲搜字第18
9號搜索票,至李文龍居住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3前執行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內裝有已分裝為17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合計21.25公克)1包夾練袋,及廠牌SAMSUNG、ALCATEC行動電話各1支;並於同日8時許,至邱重明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2樓3號住處內,拘提邱重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文龍(下稱被告李文龍)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告李文龍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下午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市喜互惠超市旁巷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郭展睿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李文龍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偉棋、張世昌、郭萬生、郭展睿、黃琦煌、陳 明輝 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本條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
2、查:證人陳偉棋、張世昌、郭萬生、郭展睿、 陳明 輝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後所為,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偉棋於原審到庭證述,已明確稱檢察官詢問過程中,並無刑求、逼供等不正訊問等情事(見原審卷第15
8及反面),證人郭萬生於原審交互詰問中亦稱:檢察官詢問時,伊自己想就照原來筆錄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61頁),另證人郭展睿亦稱: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伊是作偽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證人張世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偵查中講李文龍請伊吃安非他命等語均實在,至於所述跟李文龍買毒品部分不實在,因伊跟李文龍說要買安非他命,李文龍每次都晃點伊,把2000元拿走又沒把毒品給伊,伊對李文龍不滿,要誣陷李文龍,自己用藥用到頭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6頁),證人黃琦煌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於偵查中證述是依其自己意願為陳述,所述均屬真實沒有亂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且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到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李文龍、邱重明之程序保障,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文龍選任辯護人僅泛稱證人陳偉棋、張世昌、郭萬生、郭展睿、黃琦煌、 陳明輝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合法性,已受到警詢中警方誘導之不正訊問之影響,而有疑義等語,然顯與前開證人所述具結後證述過程不符,又未見其舉出該證述有何具體明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顯為臆測之詞,是被告李文龍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有據,而不足採。
(二)至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李文龍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偉棋、張世昌、郭萬生、郭展睿、黃琦煌、陳明輝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為警方以減刑規定誘導而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因未引為認定被告李文龍犯罪事實之證據(僅就被告李文龍主張彈劾部分進行說明),故不詳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文龍固坦承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附表壹、貳所示日期、時間與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陳偉棋、張世昌、郭萬生、郭展睿、黃琦煌等人,及與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張世昌、黃琦煌等人聯繫,並於附表壹編號二至五、八至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與地點見面之情不諱,但矢口否認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轉讓毒品,不知證人為何如此陳述云云。被告李文龍選任辯護人則以:
有關附表壹、貳各編號所示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時,顯有遭警方不當誘導,且該誘導有可能延續至偵查中,被告李文龍與附表壹、貳各編號所示之人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內容無法辨識所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證人前後證述說詞矛盾不實,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李文龍辯護。另上開事實二之(二)有關被告邱重明於附表壹編號六、七部分犯行部分,業據被告邱重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協助被告李文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郭萬生、陳偉棋之情不諱。
三、經查:
(一)事實二之(一)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被告李文龍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偉棋,及附表壹編號七所示被告李文龍、邱重明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偉棋部分:
1、被告李文龍於事實二(一)即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地,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偉棋聯繫後,雙方以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內容表示約定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由其他成年男性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約定地點交與證人陳偉棋,並收取陳偉棋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1,
000元部分,業據證人陳偉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有 施用毒品,都是偶爾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來源都是李文龍,105年11月21日有與被告電話聯繫有2通,都是講毒品交易,講完電話過10幾分鐘約8點15分,到頭城武營社區交易,這次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到武營社區後,被告李文龍叫一位伊不認識的成年男子把安非他命交給伊,伊把錢交給那個人後就走了,伊與李文龍打電話單純就是跟李文龍買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120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18及背面筆錄)。並有被告李文龍與證人陳偉棋於該日交易前通話聯繫如附表壹編號一所載內容之監聽譯文及105年宜地聲監字第24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他字卷一第99頁)在卷 可佐
2、又被告李文龍於事實二(一)即附表壹編號七所示時、地先以上述門號電話與陳偉棋聯繫後,雙方以共同默契僅約定地點方式約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被告李文龍並陳明非其個人到場,而由他人送過去乙節,業據被告邱重明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協助李文龍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偉棋之情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17頁),復有證人陳偉棋就此部分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2月23日伊有與李文龍通電話,是要交易毒品,當天約在伊家斜對面海水浴場那邊,也是等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人到了之後才出去,就看到有人在那裡,大約在晚上8時15分,在海水浴場門口交易,但當天不是李文龍來是李文龍叫邱重明送過來給伊的,伊有把1,000元交給邱重明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8至
119頁)。且有被告李文龍與證人陳偉棋於該日交易前通話聯繫如附表壹編號七所載內容之監聽譯文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22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9至112、131至132頁、他字卷一第118頁反面)在卷可佐。
3、雖證人陳偉棋於原審審理中另改稱:伊之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都不是被告李文龍,於105年11月21日晚上7點多有與李文龍聯絡,是在講補輪胎的事情,要拿錢給李文龍,在警察局及偵查中講跟被告李文龍買毒品安非他命,是因為警察叫伊在警察局及偵訊中這樣講,不然要給伊收押,要驗尿,在偵查中因為怕被收押所以也講跟李文龍買毒品,伊沒有被押過會怕,才照警察局中所講的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然據被告李文龍陳述其與陳偉棋於105年11月21日電話聯繫事宜部分,於警詢時先陳:該通電話是陳偉棋要向伊買星城線上遊戲幣云云,於偵查中改陳:陳偉棋當日跟伊聯絡2次,第1次是他車子在海邊壞掉,就打電話給伊,伊叫人拿接電線過去云云(見警卷第11頁,106年度偵字第165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40頁)。是被告李文龍前開所陳其與陳偉棋於105年11月21日當日聯繫內容,先後不一,而有疑義,且與證人陳偉棋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該通電話是講要付修輪胎費用等語,顯然不符。並觀上開被告李文龍與陳偉棋於105年11月21日監聽譯文內容所呈,雙方對話內容以隱喻方式僅約定會面地點之陳述,對話中完全未提及所為何事,既然未明講何事,但竟有默契至約定見面地點,且所約定地點是在宜蘭縣○○鎮○○○路武營社區之活動中心附近,亦非被告所稱之海邊附近甚明,甚且被告李文龍接聽電話之初,詢問來電之陳偉棋表示「你誰」時,陳偉棋則回稱「不要問誰啦,大ㄟ」等語,如此,被告李文龍如何得以確認來電對方為何人、所為何事,竟得以進一步約定見面地點等,皆有可疑,足認證人陳偉棋於原審中證述於附表壹編號一所載時間聯繫被告目的僅是要歸還補輪胎款項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李文龍之詞,難以採信。而以證人陳偉棋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之內容為真實可信。
(二)事實二之(一)附表壹編號二、四、九所示被告李文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世昌部分:
1、被告李文龍於事實二之(一)即附表壹編號二、四、九、所示時、地,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與張世昌之事實,業據證人張世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5年11月28日早上5點半,在頭城分駐所後面的廟,有跟被告李文龍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有拿錢2,000元給被告李文龍,買到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同年月29日也跟被告李文龍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是約在頭城分駐所旁邊一間廟前,用2,000元買3公克,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為李文龍賣伊便宜,所以連續跟李文龍買2次,
106年1月16日這次也是向李文龍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 李傳旺 住家前面,李文龍有將3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伊,但伊沒錢付,李文龍同意伊先欠著,伊是做粗工的,李文龍對伊很好,知道伊做工很辛苦,賺沒多少錢,在伊有需要時會先讓伊先欠著,先把毒品給伊,還跟伊說不要吃太多安非他命,雖然伊有指證李文龍賣安非他命給伊,但公道話還是要講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14至121頁,偵查卷二第51至52頁),並有被告李文龍與證人張世昌於附表壹編號二、四、九等日交易前通話如附表壹編號
二、四、九所載內容之監聽譯文,及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249號、聲監續字第229號、106年聲監續字第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3至
125、129至132、135至138頁)。
2、又警方於106年2月5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106年聲搜字第194號搜索票,至宜蘭縣○○路000號前,對張世昌執行搜索,在張世昌使用隨身包包內查獲吸食器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張世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後,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張世昌因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審106年度簡字第811號判決張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含袋重1.0648公克〉)暨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證人張世昌確實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是其所證稱於附表壹編號二、
四、九各次確實與被告聯繫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確屬真實可信。
3、被告李文龍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世昌,然稱:有關其與張世昌聯繫內容是在講張世昌向伊借鍊鋸,及張世昌要拿割草機賣給伊云云,然觀被告與張世昌通聯譯文中對話內容多為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九等所示僅約定見面時間、地點等隱諱之陳述,並無任何談論借用或買賣上開農具之相關細節、金額等對話內容,是被告李文龍所述,已有可疑,雖證人張世昌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時,翻異前詞,先證稱:伊所施用毒品都不是跟被告李文龍購買的,伊跟檢察官說曾向被告李文龍表示要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李文龍說要1,000元才能買,所以沒有買過,伊在作苦力,賺的錢不多,李文龍確實很照顧伊,跟伊講如果有需要,李文龍說會讓伊去他那裡吸2口,不要去買等語;復改稱: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都不實在,時間都是警察講的,偵查中會指認李文龍是因每次伊跟李文龍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李文龍每次都晃點伊,李文龍把伊的2,000元拿去,竟沒把毒品給伊,割草機也沒給伊,所以伊對李文龍很不滿云云;又再改稱:於105年11月28日跟李文龍約在頭城分駐所後面的廟,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李文龍讓伊在那裡空等,沒有買到毒品,所有講跟李文龍買毒品的都是伊要誣陷李文龍等語(見原審卷第163反面至第166頁),是觀證人張世昌於原審證述過程中所述內容,顯有前後不一、矛盾,即先稱所施用毒品完全未向被告李文龍購買,都是向綽號「 黑鐘 」的 林傳旺 購買,卻又稱確有與被告聯繫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文龍有將其2,000元取走,但未未交付毒品等語,又稱李文龍對其很好,有叫證人張世昌不要買毒品,有需要可以去李文龍處吸2口,又改稱對李文龍很不滿才為不實之陳述,因為每次要買毒品時,均遭李文龍晃點,或拿走2,000元不給毒品云云,是證人張世昌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作證過程所述有上開矛盾、不符之情,且與被告李文龍所述與證人張世昌聯繫僅談論借鍊鋸、買賣割草機,而無任何毒品交易之情完全不同,益見證人張世昌於原審到庭證述顯為迴護被告李文龍而為前後不一、矛盾之證述而無可採信,不足採為有利於李文龍之認定。
(三)事實二之(一)附表壹編號三被告李文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萬生及編號六被告李文龍、邱重明2人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萬生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邱重明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如附表壹編號六之時間、地點,替被告李文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證人郭萬生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417、452、
524頁),復有證人郭萬生於偵查中經具結證稱:伊從小就認識李文龍,他的乳名叫「 劉備 」,邱重明叫「 阿明 」,他是頭城鎮的鎮民,比較晚認識,門號0000000000是伊於105年3月11日請前妻申請後由伊使用,與李文龍間是朋友關係,於105年間李文龍有向伊借錢大約1萬多元,伊有施用毒品有被關過,於105年3月間出監,到105年9月份才又開始繼續施用毒品,伊有跟李文龍說跟他拿東西再跟欠伊的錢抵銷,就要李文龍自己記,伊講的「東西」就是安非他命,105年11月28日有與李文龍通電話,電話講「 阿城 這裡」就是李文龍當時借住在綽號阿城的朋友家,在頭城家商後面,伊打電話給李文龍是要討錢,但他沒錢,就跟李文龍說要1克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就到「阿城」家門口等被告李文龍,約10幾分鐘後,被告李文龍就拿一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就抵1,000元債務,沒有再拿錢給李文龍。105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也是伊與李文龍的對話,也是伊要向李文龍討錢,李文龍也是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抵債,2人約在烏石港防波堤這裡,電話中講到鴿舍是因很久以前那裡有鴿舍,後面有一間廟,鴿舍後來被颱風掃掉,雙方約在防波堤,後來是綽號「阿明」的邱重明騎機車過來,有拿一包菸給伊,安非他命就放在香菸盒裡,伊沒有拿錢給邱重明,因為李文龍還欠伊錢,該包毒品就抵李文龍所欠債務中之1,000元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92至93頁),並有被告李文龍與證人郭萬生於附表壹編號三、六所示日期、時間,於交易前通話聯繫如附表壹編號三、六所載內容之監聽譯文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24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9及背面)。
2、證人郭萬生於原審審理中雖變異前詞改稱:其所施用毒品並不是向李文龍購買,是因警察說被告李文龍高怪(台語)要辦李文龍,要伊配合,警方至伊住處搜索沒有搜到東西,就說要去伊母親住處搜索,因伊擔心已經90幾歲的母親受刺激會再中風,所以跟警察表示配合,警察就叫伊這樣講,其實李文龍雖有欠伊錢,但沒有叫李文龍拿甲基安非他命抵債,李文龍講養九孔的「邱ㄟ」,伊才知道是邱重明,當天有跟邱重明在烏石港防波堤見面,邱重明拿1包茶葉給伊,伊在偵查中作偽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
61頁反面)。然觀被告李文龍於警詢中先稱:105年11月28日郭萬生打電話給伊,郭萬生是說有朋友要來,問伊有無安非他命,向伊要一點請郭萬生,郭萬生要請朋友,但伊沒有,郭萬生就走了;於105年12月28日郭萬生打電話給伊,是伊介紹郭萬生買木車床的事等語;於偵查中另稱:伊是請邱重明送1包茶葉到「小YG」家給郭萬生,不是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二第40頁),是被告李文龍與郭萬生間究竟聯繫何事,被告李文龍所述顯有前後不一情形,即警詢中先稱12月28日是與郭萬生介紹買木車床之事,於偵查中又另稱是送茶葉之事,明顯不符,且所述請邱重明送茶葉部分,其所陳為送至「小YG家」給郭萬生部分,但與證人郭萬生所陳邱重明送茶葉至烏石港防波堤處部分亦有不符,是被告李文龍此部分所辯,亦有可疑。再觀被告李文龍於偵查中因其在監執行,而提出證人郭萬生交與信件一張,該信件內容所載,可知郭萬生將其在警局、偵查中所陳述內容,警方、檢察官詢問內容完全告知被告李文龍,並向李文龍表示:「...至於為何會去咬你,我也無奈,如果那天被押到大坑里去搜索,那我可以告訴你,我的刑期不會比你少,那天初六早上,初五我們場子就收起來等分帳,我就把傢伙都放在大坑里老家我房間內都沒有藏起來,就直接放在床頭,當時心想初六睡飽再來整理,唉、幹、倒楣,初六早上就一網打盡,還好我在黃金海岸當時搜不到東西時就要帶我回過港老家,我一聽到差點昏倒,那條子就直接告訴我說你很狗怪,所以要我咬你,不然要回大坑里老家去搜,這時我跑到廚房拿菜刀架在脖子上說如果要回大坑里我就死給他們看,我說我老媽88歲了,如果再次看到非中風不可,2方僵持不下,我就說只要不到大坑,我什麼都答應....」等語,有被告李文龍當庭庭呈郭萬生監獄中所收信件1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而一般施用毒品者與販毒者罪刑不同,施用毒品者為警查獲後,多不願據實供出毒品來源,係為免遭報復,縱有供出毒品來源,亦一再表明隱匿相關姓名、年籍資料,亦不願到庭與販毒者面對面證述等節為常情,是由上開證人郭萬生所寫信件內容可見,證人郭萬生係以各種理由向李文龍解釋其於警、偵訊中為何證述向被告李文龍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緣由,或稱如不配合警方其老家將遭警方搜索,或其另涉犯他案,如遭警方發現,刑期將比被告李文龍所犯販賣毒品刑度更為嚴重,及其老家有不能再受刺激老母親,而不得不應警方要求配合始供述被告云云,該紙信件,僅可認證人郭萬生另對被告李文龍解釋其證述原委之個人說詞,尚難僅以該信件即驟認證人郭萬生於警、偵訊中陳述過程中,詢問之檢、警人員有何不正訊問及其於偵查中所述有何不可採信之情甚明。此外,證人郭萬生於偵查中先後為2次證述,而該2次證述內容均相同內容,第2次偵訊之日期為106年3月17日,距離第1次偵訊之106年2月3日之日,已逾1個月之久,實難認證人郭萬生經警查獲經過1個月之時間後,仍不供述實情,而持續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為相同不利於被告李文龍、邱重明2人之證述,是被告李文龍所提郭萬生信件部分並不足認證人郭萬生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確為不實之情,故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李文龍之認定。
3、此外,原審法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85號搜索票所載搜索處所為宜蘭縣○○鎮○○路○○○巷○○號,執行處所為宜蘭○○○鎮○○路○段○○○巷○號5樓,有原審法院核發前開案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80至82頁),即搜索票所載地點並非如證人郭萬生所述大坑里老家部分甚明,可認警方在偵辦過程中,顯未將證人郭萬生所稱之大坑里老家認為可疑為犯罪處所,益徵證人郭萬生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內容,為迴護被告李文龍、邱重明2人所述,而不足採信。
(四)事實二之(一)附表壹編號五、八、十一被告李文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展睿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郭展睿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年輕時打棒球認識李文龍,李文龍堂哥也在打棒球,伊先認識李文龍堂哥後再認識李文龍,平時叫他哥哥,其他人叫他「 流鼻仔 」(台語),於105年7、8月左右知道李文龍有在賣毒品安非他命,是因伊車子壞掉,開去修理,修車費用1萬多元,當時現金不夠,就向李文龍借錢,事後伊分3次還錢給李文龍,之間2人聊天,李文龍就說可以幫伊調安非他命,到105年12月間即問李文龍有沒有毒品,李文龍說有,就向李文龍買,如用現金交易,當次沒給錢,也會在3天內給錢,於105年12月15日,伊以電話聯繫李文龍,雙方約在「喜互惠」停車場交易,晚上8點40分,被告李文龍親自將1包安非他命拿給伊,伊把現金2,000元交給李文龍,於106年1月10日也是與被告李文龍聯繫買毒品安非他命,雙方約在晚上8點多,在頭城分駐所斜對面的矮房子處交易,該次也是買1包2,000元的安非他命,由被告李文龍親自將毒品交給伊,伊當天沒有付錢,過2天有將現金2,000元拿到輪胎店交給李文龍,量大時約可以施用10至20次,之後於106年1月31日晚上8點多跟李文龍交易,該次是因2人均有在玩「星城線上遊戲」,伊的暱稱是「W1214」,李文龍的暱稱為「輪胎仔」,伊當時有1,200,000元的遊戲幣,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李文龍也在線上,伊先問李文龍是否可以幫伊賣1,200,000元的遊戲星城幣,李文龍就說要買,伊就從網路上先將遊戲幣轉給李文龍,2人約在喜互惠見面,伊於當天晚上8點多到喜互惠時,李文龍有問伊要換錢或是換東西,東西就是指安非他命,伊說要安非他命,李文龍當場就把安非他命1包交給伊,該次數量有比較多,可以讓伊吸較多次,警方於106年2月3日至其住處搜索時,所扣到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就是1月31日當天跟李文龍買的等語甚詳(見他字卷一第66至67、122至124頁),復有證人郭展睿與被告李文龍於附表壹編號五、八所載內容相符之監聽譯文資料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229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7至89、131至132、135至136頁)。
2、被告李文龍於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展睿部分,該次雖無通訊監察譯文為佐,然警方於106年2月3日持原審法院核發106年度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至郭展睿住處進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4.89公克)、吸食器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檢驗相片、刑案現場、搜索地點照片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52至60頁)。且警方經證人郭展睿同意後採尿送驗,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後,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證人郭展睿因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郭展睿於106年2月3日為警查獲身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距離其於106年1月31日向被告李文龍以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之星辰遊戲幣1,200,000元龍購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久,且證人郭展睿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月31日購買施用剩下的,堪認證人郭展睿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為其於106年1月31日以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之1,200,000元之遊戲幣所購得經施用後所餘之毒品甚明,亦可認被告李文龍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3、證人郭展睿雖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變異前詞,改陳:於警察局中所陳是警方叫伊配合,要伊說是李文龍賣給伊的,伊於檢察官偵查中是做偽證,伊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另在頭城遊藝場跟別人買的云云(見原審卷162反面至163頁)。然觀被告李文龍所陳;其與郭展睿聯繫都是因在玩線上遊戲,郭展睿有叫伊幫忙賣線上遊戲幣,並給伊200,000遊戲幣分紅云云(見偵查卷二第40頁),但被告李文龍與郭展睿間之對話內容,即如附表壹編號五、八所示於105年12月15日及106年1月10對話內容,完全未談及賣遊戲幣之種類、數量、金額,雙方對話僅為「喜互惠」、「我到了」、「你到了、在哪裡」、「位置」、「派出所對面這裡」等確認約定地點及是否到達約定地點之內容,此確與證人郭展睿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約見面買賣毒品之情節相符,且據證人郭展睿前開所陳,其與被告李文龍認識多年,早期打棒球時先認識被告李文龍表哥,之後認識被告李文龍,並稱呼被告李文龍為哥哥,且曾因修車,金額不足支付修車費時,受被告李文龍協助先行墊借款項,之後分期清償,他人均稱呼被告李文龍為「流鼻仔」但證人郭展睿仍稱呼李文龍為哥哥等情,可見證人郭展睿與李文龍間並無糾紛、恩怨,反而對李文龍同其哥哥輩分而有尊重之意,且李文龍對郭展睿有慷慨解囊之情意,郭展睿對李文龍仍一直尊稱為哥哥等情,豈是偵辦員警1句配合,證人郭展睿即誣陷指陳被告李文龍販賣毒品之重罪,且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郭展睿仍一再指陳向被告李文龍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與交易過程,可徵證人郭展睿於偵查中所述確為真實可性,於原審審理中所陳,則係為迴護被告李文龍而為不實之證述甚明。
(五)並通觀被告李文龍與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各購毒者聯繫內容,及證人所述交易毒品種類、金額等,可知被告與各購毒者間交易模式,即彼此間對話僅確認有無空、約定地點等內容,即如:「你在哪裡」、「出來一下可以嗎」、「你來這裡」、「頭城、武營社區」、「阿城這裡」「喜互惠」等內容,可知上開施用毒品欲向被告李文龍購買毒品者在與被告李文龍聯繫時,雙方僅須確認被告李文龍人在何處,是否得以到場後,之後即約定交易地點之方式做為彼此間買賣毒品之默契,對於彼此間購買毒品種類與金額、數量等已均早已確定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000元、3公克2,000元等內容,故無須在聯絡過程中再重複確認或另使用毒品、數量等暗語,雙方間在電話聯繫交易前,顯均已談好、確認,之後電話聯繫交易時即有彼此間得以認知之共同默契,以彼此互相瞭解對方之意而得完成買賣毒品之交易甚明,且現今檢、警、調等查緝毒品單位刻不容緩嚴密查緝,販毒者未免遭監聽、查緝,更緊張、小心翼翼,甚至連毒品代號、暗語、數量等均不再電話對話過程中陳述,仍得以進行完成毒品買賣甚明,此並不違販毒者間販賣毒品隱匿遮掩之常情,是辯護意旨所稱監聽譯文對話內容無法辨明交易標的物的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部分,亦不因此可逕認雙方語意不明,而無毒品交易行為,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李文龍之認定,是被告李文龍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事實二之(二)附表貳編號一被告李文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世昌部分:
1、被告李文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世昌部分,業據證人張世昌於偵查中證稱:經伊回想,105年11月18日當天與被告李文龍通話後,伊去青雲路三段239巷一間土地公廟找李文龍,伊身上沒有錢,李文龍就請伊免費「吃」一次安非他命,11月28日那次有拿錢給李文龍,之前把日期搞錯,才講錯日期,李文龍對伊很好,伊有需要時,李文龍會給伊,也會讓伊欠錢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1至52頁)。
2、復有被告李文龍與張世昌2人於該日對話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內容之通聯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
3頁)。至於證人張世昌於原審中雖改稱:沒有向李文龍買毒品云云,但對於其於偵查中所稱李文龍在青雲路三段
329巷一間土地公廟請證人張世昌施用毒品甲基安他命等語部分確實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參以證人張世昌於偵查中迄於原審審理中,不斷多次陳述被告李文龍對其很好,2人間無恩怨糾紛,顯無無端誣陷被告李文龍甚明,可認證人張世昌前開證述堪以採信。
3、據上,被告李文龍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世昌施用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事實二之(二)附表貳編號二被告李文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琦煌部分:
1、被告李文龍所為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黃琦煌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伊的小叔與李文龍哥哥是結拜兄弟,因伊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知道李文龍有東西,有跟李文龍要了2、3次甲基安他命,105年12月15日晚上9點多,在伊工具間有跟李文龍要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李文龍有給伊,沒有跟伊收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6頁反面至37頁,原審卷第155頁反面至156頁)。
2、復有證人黃琦煌分別與被告李文龍聯繫相約見面,及證人黃琦煌於105年12月17日與友人陳明輝聯繫抱怨被告李文龍所給予其1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放在杯子內,但於下午5點多下班時要拿時,卻發現該包毒品不見之情,而與陳明輝討論可能為何人拿走等情之監聽譯文,及有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50號、聲監續字第229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佐,顯與被告李文龍所陳:其先向證人黃琦煌借用吸食器,施用後吸食器內殘留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黃琦煌自行取走施用云云,顯不可採。
3、被告李文龍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八)此外,被告李文龍、邱重明2人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李文龍所有使用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及透明大夾練帶內分裝17包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合計21.25公克)扣案可證,被告邱重明則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1.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78公克),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78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相片、刑案件場照片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1至1
55、166至170、173、175至178、184至186頁)。
(九)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性,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所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就每次販入或賣出之毒品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且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端供應他人之理甚明。縱被告李文龍與附表壹所載交易對象陳偉棋、張世昌、郭萬生、郭展睿等人間或為彼此認識之友人,或為朋友弟弟等具有相識關係,被告邱重明與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之郭萬生、陳偉棋間,或因居住關係而有見面,但均非至親,被告李文龍卻肯甘冒風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人,及被告邱重明亦願協助李文龍將毒品甲基安非命送至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之烏石港防波堤旁及頭城海水浴場門口處,顯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至明,並佐以被告李文龍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
6年2月2日21時許,跟綽號「 阿來 」之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7,000元,據此計算(1兩為37.5公克,半兩約為19公克)即甲機安非他命1公克價值約36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方式計算),則被告李文龍不論以1公克販售約1,000元,或以3公克販售2,000元,均有高額獲利甚明。
足見被告李文龍、邱重明所為本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其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李文龍有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及十一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有為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邱重明所犯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李文龍前開所辯,警員為辦李文龍,而對證人均為不正方式訊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李文龍證述內容是因受到警察不正訊問之影響,及監聽譯文資料沒有明確約定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無足取。被告邱重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李文龍就附表編號一至九及編號十一所示犯行;被告邱重明就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之犯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文龍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被告李文龍與邱重明2人就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文龍、邱重明就其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10公克以上),是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外,而本件據證人所證述被告李文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為1公克或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文龍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經比較結果,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李文龍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文龍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經原審檢察官到庭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李文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即被告李文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此說明。
3、被告李文龍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九,及編號十一及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及被告邱重明就附表壹編號六、七部分所示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被告李文龍部分):查被告李文龍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經科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李文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壹編號一至九及十一及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則審酌被告李文龍上開犯行執行完畢後,應生惕勵,謹慎自持,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於前開毒品案件經接續執行執行完畢,復經接續執行另案假釋出監,卻又再涉及毒品,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足見前開執行之成效顯有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即無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無該解釋之適用,因認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九及十一,及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始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2)查被告邱重明雖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始自白坦承犯行,然其於警、偵訊及原審中均否認犯有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協助被告李文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交與購毒郭萬生、陳偉棋2人(見警卷第35至39、43至44,偵查卷一第29至30,原審卷第38至41頁),亦無坦認為相關販賣、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部分之事實,依上說明,被告邱重明所犯附表壹編號六、七部分所示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3、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除得併科罰金外,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販毒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或居於主導者或被指揮、接受指示之角色等不同參與程度,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甚且有受指揮跑腿送貨,而毫無利得者等,均有之。
是各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本件被告邱重明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雖屬不該,然其所為僅參與附表壹編號六、七部分,所為均是依被告李文龍之指示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達至指示地點,交與購毒之郭萬生、陳偉棋2人部分之行為,且據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被告邱重明因前開行為獲取不法利益,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居於主導地位之被告李文龍所為負責購入毒品,及聯繫各購毒者出售謀得利益之交易模式多所差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酌被告邱重明之犯罪情節,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7年,顯有過重,不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邱重明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於被告李文龍,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販賣次數達9次,販賣對象共5人,各次所犯賣金額為1,000元、2,000元,對社會治安仍造成相當危害,且就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為居於主要主導地位者,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文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竟於附表壹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價額為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公克)販售與張世昌,同意張世昌延後支付款項,而完成交易。因認李文龍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附表貳編號三至五所示之黃琦煌、陳明輝等人施用,因認被告李文龍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原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於原審到庭更正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唯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第5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受讓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龍涉有附表壹編號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及附表貳編號三至五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無非以證人張世昌、黃琦煌、陳明輝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文龍均否認涉犯附表壹編號十、附表貳編號三至五所示犯行,並稱:伊沒有於105年11月29日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世昌,張世昌僅有向伊借鍊鋸,且鍊鋸還在張世昌家裡;於105年12月15日20時許,與黃琦煌通話是在講水族箱養魚之事,2人間另有買賣車輛及金錢上的糾紛,黃琦煌所證述並不實在,於106年2月2日晚上,有在陳明輝家裡賭博,看到吸食器,就拿起來用來吸安非他命,之後就回家,不知陳明輝有沒有拿來吸裡面殘餘安非他命等語。
五、經查:
(一)有關附表壹編號十部分販賣第二級與張世昌部分部分:
1、此部分犯行,雖據證人張世昌於警、偵訊中均陳稱有於附表壹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李文龍購買金額2,000元約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所購毒款項尚未支付等語(見警卷第117頁,偵查卷二第52頁);但證人張世昌於原審到庭證述時,則翻異前詞,改陳:未向被告李文龍買過安非他命,都是找李傳旺買毒品等語,雖證人張世昌於原審所述變更前詞,而有前述陳述前後不一及矛盾情形,而不足採信,但被告李文龍究否於附表壹編號十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張世昌部分,除證人張世昌於警、偵訊陳述外,並無其他得以補強認張世昌於警、偵訊中此部分陳述為真實可信之證據。
2、至於警方於106年2月5日查獲證人張世昌時,確有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行動電話等物,及將所採張世昌尿液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94號搜索票,及同院106年度簡字第811號判決在卷可佐,然此僅足以證明張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李文龍有於附表壹編號十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世昌之補強證據,不足為證人張世昌證述之補強證據甚明。
(二)有關附表貳編號三、四、五所示被告李文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有關附表貳編號三、四被告李文龍轉讓禁藥與黃琦煌部分部分:
(1)此部分,據證人黃琦煌於警詢中先稱向被告李文龍買過3次毒品,各為105年12月17日、19日,都是上午9時許,以1,000元買1克甲基安非他命,李文龍都會拿到開蘭舊路工具間給伊,但錢都是欠的還沒有付等語,但於偵查中改陳:有跟李文龍要過2、3次安非他命,是要的不是買的,李文龍沒有跟伊要錢等語(見警卷第92至94頁,他字卷一第3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雖先稱有跟被告討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又附和被告李文龍所述,自行取被告李文龍施用毒品後之吸食器,而施用其內殘留毒品等情,雖認證人黃琦煌於原審中所述顯有迴護被告李文龍之詞而不可採信。
(2)然此部分除證人黃琦煌前開不利於被告李文龍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李文龍有該部分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李文龍所持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日期即105年12月15日20時51分許、56分許2次與黃琦煌所持用0000000
000號電話聯繫,但所聯繫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對話內容,該對話內容僅有雙方間已有默契確認該日是否要來進行毒品交易部分,有監聽譯文,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2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0頁),則除此日外,並無談及或確認其他日期見面或確認地點等相關事宜,是此部分監聽譯文資料,並不足認被告李文龍有於同年17日、19日均交付1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琦煌之補強證據。
2、有關附表貳編號五被告李文龍轉讓禁藥與陳明輝部分:
(1)證人陳明輝於偵查及原審中雖均證稱:於106年2月2日晚上10點多,在住處賭博時,被告李文龍在場,有向李文龍索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文龍有將一點毒品倒在其吸食器內,讓伊施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9頁,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證人陳明輝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惟仍須有補強證據始得認被告李文龍確有轉讓禁藥之犯行。
(2)警方查獲證人陳明輝時,扣得吸食器1個,並將所採陳明輝尿液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及本院被告(證人陳明輝)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可證明證人陳明輝確實有於106年2月2日為警查獲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然此,並不足為被告有為附表貳編號五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之補強證據甚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李文龍於附表壹編號十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世昌及於附表貳編號三至五所載時、地轉讓禁藥予黃琦煌、陳明輝部分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李文龍此部分均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文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李文龍犯有附表壹編號十及附表貳編號三至五部分罪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李文龍被訴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李文龍犯附表壹編號十及附表貳編號三至五有罪部分、被告邱重明犯附表壹編號六、七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被告李文龍部分原審認被告李文龍犯附表壹編號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貳編號三至五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均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被告李文龍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諭知被告李文龍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邱重明部分:原審認被告邱重明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即附表壹編號六、七部分),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邱重明與李文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依被告李文龍之指示將毒品送交與購毒者,且無事證可認被告邱重明因此獲得報酬之情,是依其參與程度及影響等,可認尚屬輕微,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邱重明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改陳坦承犯行,但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重明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邱重明協助為被告李文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次數,與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壹編號六、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李文龍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九、十一及附表貳編號一、二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文龍犯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壹編號一至九、十一)、轉讓禁藥罪(附表貳編號一、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被告李文龍之行為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李文龍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十一及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十一,及附表貳編號一、二「主文欄」欄所示之刑,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二)原審並就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沒),為被告李文龍所有,並供其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九及附表貳編號一、二等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李文龍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九及十一販賣毒品所得,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說明警方查獲被告李文龍時所扣得1大夾鍊袋內裝有17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為被告李文龍於查獲前
1日甫購入,顯與上開犯行無涉,而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及另扣得李文龍所有行動電話3支部分,則因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李文龍持用以犯本件上述犯行,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節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有關沒收諭知部分,亦屬妥適,此部分應予維持。上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李文龍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李文龍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被告李文龍、邱重明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交│時間│交易方式及內容(金│被告李文龍與購毒者對話內容即監聽譯│主文│││易││錢單位為新臺幣)│文內容│││號│對├─────┤│││││象│地點││││├─┼─┼─────┼─────────┼─────────────────┼────────────┤│一│陳│105年11月│105年11月21日李文│李文龍與陳偉棋當日聯繫內容:│上訴駁回。│││偉│21日晚間8│龍持用門號00000000│1、該日晚間7時50分31秒││││棋│時15分許│05號行動電話與陳偉│陳偉棋:大ㄟ,你在哪裡。│原審:│││├─────┤棋持用0000000000號│李文龍:你誰。│李文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宜蘭縣頭城│行動電話聯繫如右列│陳偉棋:不要問誰啦,大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鎮○○路武│內容聯絡後,於左列│李文龍:喔,你人在哪裡。│月。││││營社區活動│時間、地點,由李文│陳偉棋:我人在大福這裡。│││││中心附近│龍指示真實姓名、確│李文龍:你到頭城,在..武營社區││││││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陳偉棋:我快到頭城了,武營社區││││││男子,將價值1,000│打給你唷。││││││元代價之甲基安非他│李文龍:嗯││││││命1包交與陳偉棋並│陳偉棋:好。││││││收取陳偉棋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2、同日晚間8時許:││││││。│陳偉棋:武營活動中心這裡。│││││││李文龍:好。││├─┼─┼─────┼─────────┼─────────────────┼────────────┤│二│張│105年11月│於左列時間李文龍持│李文龍與張世昌該日聯繫內容:│上訴駁回。│││世│28日5時30│用門號0000000000號│1、該日上午5時13分36秒:││││昌│分許│行動電話與張世昌持│張世昌:你在睡覺喔。│原審:│││├─────┤用0000000000號行動│李文龍:哪有。│李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宜蘭縣頭城│電話聯繫如右列內容│張世昌:你現在在做啥。│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鎮○○路之│聯絡後,於左列時間│李文龍:玩骰子。│││││「 雷聖宮 」│、地點,李文龍自行│張世昌:賭博喔││││││前往,將價值2,000│李文龍:嘿啊。││││││元代價之甲基安非他│張世昌:想說你如果沒幹嘛,叫你││││││命1包交與張世昌並│出來一下。││││││收取張世昌交付現金│李文龍:你來啊││││││2,000元而完成交易│張世昌:我不要去啦。││││││。│李文龍:你來啦,順便幫我們買飲│││││││料,我這裡沒人。│││││││張世昌:我不要去。│││││││李文龍:你來這裡,我出去,這樣│││││││你懂嗎,200元飲料。│││││││張世昌:好。│││││││2、同日上午5時25分28秒:│││││││張世昌:我到了│││││││李文龍:好,我出去。││├─┼─┼─────┼─────────┼─────────────────┼────────────┤│三│郭│105年11月│於左列時間李文龍持│李文龍與郭萬生當日聯繫內容:│上訴駁回。│││萬│28日雙方聯│用門號0000000000號│該日上午11時32分56秒:││││生│繫後某時│行動電話與郭萬生持│郭萬生:我扣ㄟ啦,我找你啦,朋│原審:│││├─────┤用門號0000000000號│友來裡,快一點,我找你│李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宜蘭縣頭份│行動電話聯繫如右列│一下,你在哪裡│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鎮頭城大橋│內容聯絡後,於左列│李文龍:好阿!你人在哪裡│││││下見面交易│時間、地點,李文龍│郭萬生:我在落ㄟ這裡││││││自行前往,將價值│李文龍:好,我過去││││││1,000元1公克之甲基│郭萬生:我過去找你比較快,你在││││││安非他命1包交與郭│哪裡││││││萬生,並抵償所積欠│李文龍:我在 福成 這裡││││││郭萬生債務,而完成│郭萬生:福成哪裡││││││交易。│李文龍:阿城這裡│││││││郭萬生:我知道!好││├─┼─┼─────┼─────────┼─────────────────┼────────────┤│四│張│105年11月│於左列時間,李文龍│李文龍與郭萬生當日聯繫內容:│上訴駁回。│││世│29日晚間7│持用門號0000000000│該日19時4分6秒:││││昌│時45分許│號行動電話與張世昌│張世昌:在哪裡│原審:│││├─────┤持用0000000000號行│李文龍:家裡│李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宜蘭線頭城│動電話聯繫如右列內│張世昌:哪裡│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鎮○○路「│容後,於左列時間、│李文龍:一樣啦│││││雷聖宮」│地點,由李文龍自行│張世昌:一樣是哪裡││││││前往,將價值2,000│李文龍:店ㄟ,怎樣││││││元約3公克之甲基安│張世昌:好!我到了再打給你││││││非他命1包交與張世│李文龍:好啦││││││昌,並收取張世昌交│││││││付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五│郭│105年12月│於左列時間,李文龍│李文龍當日與郭展睿聯繫內容:│上訴駁回。│││展│15日晚上8│持用門號0000000000│1、該日20時31分11秒:││││睿│時31分許│號行動電話與郭展睿│郭展睿:哥哥喔│原審:│││├─────┤持用0000000000號行│李文龍:(另一男子接聽)他說喜│李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宜蘭縣頭城│動電話聯繫如右列內│互惠啦│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鎮「喜互惠│容,並於左列時間、│郭展睿:好│││││超市」停車│地點,由李文龍到場│2、同日20時48分38秒│││││場│,將價值2,000元之│郭展睿:我到了││││││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李文龍:你到了,我也到了││││││與郭展睿,並收取郭│郭展睿:你在哪裡││││││展睿交付現金2,000│李文龍:在你後面││││││元,而完成交易。│郭展睿:好││├─┼─┼─────┼─────────┼─────────────────┼────────────┤│六│郭│105年12月1│於左列時間,李文龍│1、該日11時42分45秒│李文龍部分上訴駁回。│││萬│8日11時42│持用門號0000000000│郭萬生:你在哪裡│邱重明部分原判決撤銷。│││生│分後之某時│號行動電話與郭萬生│李文龍:我在外澳這邊,你在哪裡│邱重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我過去沒關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動電話聯繫如右列內│郭萬生:你說甚麼││││││容後,於左列時間、│李文龍:我說,你人在哪裡,我過│原審:││││宜蘭縣頭城│地點,由李文龍指示│去│李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鎮烏石港防│邱重明,將價值1,│郭萬生:我在防坡提我家後面鴿舍│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波堤旁│000元之甲基安非他│這裡││││││命1包交與郭萬生,│李文龍:等一下我們過去就好│邱重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李文龍並抵扣其所積│郭萬生:開到 貓公 他們外面這邊來│,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欠郭萬生債務1000元│李文龍:好││││││而完成交易。│郭萬生:快一點│││││││李文龍:好││││││││││││││2、同日11時56分19秒│││││││郭萬生:你到了沒有。││││││││││││││3、同日11時56分45秒│││││││郭萬生:你還沒來唷│││││││李文龍:有阿,去了│││││││郭萬生:誰來。│││││││李文龍:邱ㄟ│││││││郭萬生:誰是邱ㄟ,不認識│││││││李文龍:你認識啦│││││││郭萬生:胖胖得那個唷│││││││李文龍:不是啦, 竹安 這個,養九│││││││孔的│││││││郭萬生:阿明唷│││││││李文龍:對啦,他去了│││││││郭萬生:他知道我這裡嗎│││││││李文龍:他說他知道│││││││郭萬生:好││├─┼─┼─────┼─────────┼─────────────────┼────────────┤│七│陳│105年12月2│於左列時間,李文龍│該日19時54分7秒:│李文龍部分上訴駁回。│││偉│3日20時15│持用門號0000000000│陳偉棋:你在哪裡│邱重明部分原判決撤銷。│││棋│分許│號行動電話與陳偉棋│李文龍:你在哪裡│邱重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持用0000000000號行│陳偉棋:我在海浴(海水浴場)│,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動電話聯繫如右列內│李文龍:你在海水浴場那裡呦,那我叫││││││容後,於左列時間、│人拿過去│原審:││││宜蘭縣頭城│地點,由李文龍指示│陳偉棋:好│李文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鎮頭城海水│邱重明前往交易,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浴場門口│價值1,000元代價之││月。│││││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陳偉棋並收取陳偉││邱重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棋交付現金1,000元││,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而完成交易。│││├─┼─┼─────┼─────────┼─────────────────┼────────────┤│八│郭│106年1月10│於左列時間,李文龍│1、該日19時17分39秒:│上訴駁回。│││展│日8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郭展睿:哥哥,位置,好康的要找││││睿││號行動電話與郭展睿│你│原審:│││├─────┤持用0000000000號行│李文龍:好│李文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動電話聯繫如右列內│郭展睿:在哪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容後,於左列時間、│李文龍:在派出所對面這裡│月。│││││地點,由李文龍將價│郭展睿:好││││││值2,000元代價之甲││││││宜蘭縣頭城│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2、同日19時31分48秒│││││鎮頭城分駐│郭展睿,並於2日後│郭展睿:哥哥│││││所對面之矮│收受郭展睿交付現金│李文龍:你在哪裡│││││房子內│2000元完成交易。│郭展睿:我現在在派出所這裡,我│││││││剛才去那個地方,你不在│││││││那裡│││││││李文龍:我跟你講,派出所斜對面│││││││第一矮房子這裡,我站在│││││││這裡等│││││││郭展睿:分駐所那裡嘛│││││││李文龍:對啦│││││││郭展睿:好││├─┼─┼─────┼─────────┼─────────────────┼────────────┤│九│張│106年1月16│於左列時間,李文龍│該日13時37分56秒:│上訴駁回。│││世│日17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張世昌:你現在在哪裡││││昌││號行動電話與張世昌│李文龍:老爺啦│原審:│││├─────┤用00000000000號│張世昌:你出來一下可以嗎│李文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動電話聯繫如右列│李文龍:好啊,你來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內容後,於左列時間│張世昌:好│月。│││││、地點,李文龍自行│李文龍:你到了嗎││││││前往,將價值2,000│張世昌:還沒啦,我在家│││││宜蘭縣頭城│元代價之3公克甲基│李文龍:你到了打給我,我再出去│││││鎮李傳旺之│安非他命1包交與張│張世昌:好│││││住處前庭院│世昌,並同意張世昌│││││││暫緩付款,完成交易│││││││,迄未收受款項。│││├─┼─┼─────┼─────────┼─────────────────┼────────────┤│十│張│106年1月29│李文龍於左列時間、│無譯文│原判決撤銷。│││世│日17時許│地點,將價值2000元││李文龍無罪。│││昌││3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張世││原審:││││宜蘭縣頭城│昌,並同意張世昌暫││李文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鎮外澳海邊│緩付款,完成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迄未收受款項。││月。│├─┼─┼─────┼─────────┼─────────────────┼────────────┤│十│郭│106年1月31│李文龍於左列時間與│郭展睿於106年2月3日經警方搜索,扣│上訴駁回。││一│展│日20時許│郭展睿利用電腦線上│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4.924公克││││睿││遊戲聯繫,郭展睿將│)及吸食器1組。│原審:│││├─────┤價值5,000元之星城││李文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遊戲幣1,20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在宜蘭縣頭│轉與李文龍於左列時││月。││││城鎮之「喜│間、地點,將價值約││││││互惠超市」│5,000元之甲基安非││││││前│他命1包交與郭展睿│││││││而完成交易。│││├─┴─┴─────┴─────────┴─────────────────┴────────────┤│附註:原審判決沒收部分: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星城遊戲幣壹佰貳拾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貳:被告李文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轉│時間│轉讓禁藥行為方式│被告李文龍與轉讓對象對話內容即監聽│主文│││讓│││譯文內容│││號│對├─────┤│││││象│地點││││├─┼─┼─────┼─────────┼─────────────────┼────────────┤│一│張│105年11月│李文龍以其所使用之│1、該日17時57分2秒│上訴駁回。│││世│18日下午6│門號0000000000號行│張世昌:你在哪裡?││││昌│時27分許之│動電話,與張世昌使│李文龍:我在朋友這裡│李文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後│用門號0000000000│張世昌:你出來一下好嗎│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文龍::等一下好嗎│,處有期徒刑捌月。││││宜蘭縣頭城│於左列時間、地點,│張世昌:要很久嗎││○○○鎮○○路3│由李文龍將毒品甲基│李文龍:不會啦│││││段329項土│安非他命1包無償交│張世昌:那我在頭城街上等你│││││地公廟附近│付與張世昌。│李文龍:好│││││││張世昌:你出來再打給我││││││││││││││2、同日下午6時14分2秒│││││││張世昌:我在你家前面這裡│││││││李文龍:那你乾脆來社區這哩,我│││││││走出就好。│││││││張世昌:你說廟那裡│││││││李文龍:嘿│││││││張世昌:好││││││││││││││3、同日18時23分11秒:│││││││李文龍:來阿│││││││張世昌:好││││││││││││││4、同日18時28分02妙:│││││││張世昌:怎麼那麼久│││││││李文龍:我叫你進來阿│││││││李文龍:我車子要停哪裡,人家廟│││││││前在搭棚,我要停哪│││││││張世昌:隨便停就可以│││││││李文龍:好││├─┼─┼─────┼─────────┼─────────────────┼────────────┤│二│黃│105年12月│李文龍以其所使用之│1、該日20時51分30秒│上訴駁回。│││琦│15日22時56│門號0000000000號行│黃琦煌:你要來嗎││││煌│分許後│動電話,與黃琦煌使│李文龍:等一下│李文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琦煌:好│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黃琦煌位於│行動電話聯絡後,於││,處有期徒刑捌月。││││宜蘭線頭城│左列時間、地點,由│2、同日22時57分9秒││○○○鎮○○○路│李文龍將毒品甲基安│黃琦煌:我跟明輝來淆海水,等一│││││76號處│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下就會過去││││││與黃琦煌。│李文龍:好啦││││││││││││││3、黃琦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明輝聯繫:│││││││於105年12月17日11時5分53分許:│││││││黃琦煌:流鼻仔要離開的時候,那│││││││個 阿棋 在那裡,我在想東│││││││西放在他面前,不知道會│││││││不會被他拿走,你們就在│││││││那邊說甚麼0.5、0.5│││││││陳明輝:那時候我有看到│││││││黃琦煌:我就不好意思拿,還有奇│││││││怪的事,後來流鼻仔要離│││││││開時有拿給我,我沒東西│││││││可以包,就放在我的杯子│││││││裡,接近5點我才要去拿,│││││││結果東西就不見│││││││陳明輝:那就是看誰在那裡│││││││黃琦煌:小猴│││││││陳明輝:他知道你有拿出來嗎│││││││黃琦煌:他知道流鼻仔有拿給我,│││││││我放進去之後就去外面做│││││││事了,│││││││陳明輝:就是那些人而已│││││││黃琦煌:沒有當面抓到也沒用。││├─┼─┼─────┼─────────┼─────────────────┼────────────┤│三│黃│105年12月│李文龍於左列日期時│無監聽譯文。│原判決撤銷。│││琦│17日9時許│間將1公克甲基安非││李文龍無罪。│││煌││他命1包無償轉讓與│││││├─────┤黃琦煌。││原審:││││同上│││李文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黃琦煌以其持用門號││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0000000000電話於右││,處有期徒刑捌月。│││││列時間與友人陳明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抱怨李文│││││││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杯子裡│││││││不見之其。│││├─┼─┼─────┼─────────┼─────────────────┼────────────┤│四│黃│105年12月│李文龍於左列日期時│無監聽譯文│原判決撤銷。│││琦│19日晚上10│間將約1公克之禁藥││李文龍無罪。│││煌│時許│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黃琦煌││原審:││││同上│││李文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五│陳│106年2月2│李文龍於左列日期、│無監聽譯文│原判決撤銷。│││明│日22時許│處所將微量禁藥甲基││李文龍無罪。│││輝││安非他命轉讓與陳明│││││├─────┤輝施用。││原審:││││在陳明輝位│││李文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於宜蘭線頭│││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鎮○○路│││,處有期徒刑捌月。││││26號之住處││││├─┴─┴─────┴─────────┴─────────────────┴────────────┤│附註:原審判決沒收部分: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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