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居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居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7日2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梁居億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7日2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居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3年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知警惕,此次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至肇事,幸未造成傷亡,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79號被告梁居億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元中村橫圳巷10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居億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7日2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嘟嘟海產店內,飲用啤酒約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揭處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元中村橫圳巷10之6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途經彰化縣福興鄉○○村○○巷○○○○號前,不慎與 郭小菁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梁居億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梁居億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郭小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葉瑞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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