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5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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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524號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訴訟代理人 許嘉倩
被告 劉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籍設雲林縣○○市○○路○○○巷○○弄○○號五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為證,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又本件為小額訴訟,原告稱其提供制式之定型化契約由訴外人 鍾明宏 、 林子博 、 陳虹蓁 及 游盛宗 分別與被告簽立借貸合約書,嗣後游盛宗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詹明珠 ,再嗣後訴外人鍾明宏、林子博、陳虹蓁及詹明珠將渠等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零五十二元及利息未償還,有原告提出相關借貸契約書四件、債權讓與合約書五件、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繳息年金表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前揭借貸契約書四件、債權讓與合約書五件原告公司制式之定型化契約,足信訴外人鍾明宏、林子博、陳虹蓁、游盛宗、詹明珠均係從事借貸及債權讓與業務之商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