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918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玉輝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所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提起
訴訟後已變更,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相關資料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
訟。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之地址為「不詳」,茲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