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85號

原告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

被告 林謝美蓮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1年5月30日鑑定圖所示使用範圍甲、乙部分,合計面積39.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9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林坤 助拆除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40.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 林坤助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元。嗣經原告分別於110年6月4日追加林謝美蓮為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5月30日土地鑑定圖所示使用範圍甲、乙部分,合計面積39.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及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於111年9月15日及23日當庭及具狀撤回對林坤助部分訴訟,而變更及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第265頁、第318頁及原告111年9月23日民事一部撤回起訴狀),經核均合乎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由原告管理,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之一部分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因該占用部分位處原告所進行之「麥寮鄉雲1線豐安路道路改善工程(6K+965~8K+565)」(下稱系爭道路工程)中8K+160右側位置處,致該處道路及側溝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使原告權益受有損害,並使該處附近道路有排水功能不健全之情形,亦有影響公共交通安全之虞,所侵害者當屬重大公共利益。且系爭地上物所屬建物為豬舍及相關設施,並非房屋,應無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地上物所屬建物起造或二次施工時未依前開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自地籍線退縮8.17公尺,未按圖施工,顯係故意逾越地界建築。

 ㈡又因被告有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以系爭土地10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13元為基準,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被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所占用面積乘以上開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4,059元,及按月給付68元(計算式:總占用面積39.3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13元×5%÷12月≒每月67.6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每月68元;67.646元×12月×5年≒4,0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及雲林縣公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第7條第2款第1目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坤助於83年間申請興建系爭地上物所屬建物即豬舍、看守舍、倉庫及汙水處理等建物,又於91年間申請增建豬舍、飼料倉庫、發電機房等建物,均經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核發使用執照,並經原告核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在案,應無越界建築情形。被告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系爭地上物由北至南分別為飼料倉庫、住家、發電機房等3部分,經估價移動相關機器設備、管線及移去建築物之經費高達10,775,800元,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得認定被告維護系爭地上物之社會經濟利益顯然大於維持原告興建排水溝路線所獲得之利益,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主張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等語。又關於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坤助起造,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逾越地界,占用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其占用面積合計為39.31平方公尺。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道路工程中8K+160右側位置處,致該處道路及側溝工程無法順利進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況照片、代履行拆除位置詳圖、雲林縣臺西鄉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平面位置示意圖、原告109年4月10日府工建二字第1093308329號函、108年11月20日府工程二字第1083332231號函、系爭土地及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7地號土地)與同段15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系爭地上物所屬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平面圖、83年(雲)營使字第93號及91年(麥)鄉營使字第55號使用執照存根、原告系爭道路工程代履行拆除及拓寬工程會議簡報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50頁至第63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71頁至第181頁),及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1年7月14日雲稅虎字第1111265612號函暨所附系爭地上物所屬建物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1頁),復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國測中心人員進行複丈、測量、確認界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即國測中心111年5月30日土地鑑定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5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前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6條第1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次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豬舍並非房屋,越界建築豬舍,鄰地所有人無論是否明知而不異議,均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經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已非無據。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主張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報價單、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83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83年複丈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189頁),欲證明被告於建物建造之初已有申請鑑界,非故意越界,且如經判決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被告將蒙受高額損害等情。惟查:

 ⒈系爭地上物所屬建物係豬舍及其相關設施(飼料倉庫、發電機機房、看守舍、堆肥舍、污水處理等),有83年(雲)營使字第93號及91年(麥)鄉營使字第55號使用執照存根、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資料及使用執照申請圖、竣工圖原本核實相符。依前開83年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圖及系爭地上物所屬建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原告申請使用之建物名稱為「豬舍設備」,該建物第一層總面積為3,870.47平方公尺(豬舍面積3,403.73平方公尺、看守舍面積26.64平方公尺、飼料倉庫面積82.12平方公尺、發電機機房面積36平方公尺、堆肥舍面積72平方公尺、污水處理面積249.98平方公尺,均為第一層所占面積),看守舍部分面積僅占其中百分之0.688,且該看守舍部分位於整體建物內側(如卷第123頁平面圖所示Ⓑ處),無獨立出入口,其使用目的應係供管理、營運豬舍之用,不具構造上與使用上獨立性,核其性質應係豬舍之相關設備,非屬房屋。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部分包含房屋云云,應不足採信,且依前開說明,豬舍並非房屋,本件即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此外,依前開83年使用執照竣工圖及前開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平面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所屬建物東側與系爭土地西側地籍線之間尚有圖面寬度約1.15公分之退縮空地存在,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資料及使用執照申請圖、竣工圖原本核實相符。本院審酌前開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上載明其平面圖、建物位置圖等,均係以前開使用執照竣工圖轉載繪製而成(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爰依最接近原始資料之使用執照竣工圖為依據,參酌竣工圖比例尺:1,200分之1,即圖面長度1公分約略為實際長度12公尺之比例換算,如該建物確實按圖施工,則該建物東側與系爭土地西側地籍線之間,應尚有東西向實際寬度13.8公尺之退縮空地存在(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是原告主張該建物如按圖施工,理應向西側退縮8.17公尺等語,尚屬有據。然如前述,系爭地上物經國測中心鑑定後,確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可見系爭地上物所屬建物並未如實按圖施工,而屬故意逾越地界建築之情形。被告對此雖又辯稱係因當時測量技術問題,或測量技術更新,才於事後形成越界建築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惟本院審酌如附圖之鑑定圖所示,397地號土地經國測中心鑑定後,與該土地登記面積固有些許落差,然其差異僅只0.85平方公尺而已;對照鑑定圖可知,397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南北方向即線段EF於鑑定圖圖面之長度約為3.5公分,依鑑定圖比例尺:千分之1,即圖面長度1公分約略為實際長度10公尺之比例換算,則397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南北方向實際長度應約為35公尺,縱令前開0.85平方公尺之面積誤差均發生在397地號土地東側,該東側地籍線在東西方向上之最大誤差偏移亦僅為0.0243公尺(計算式:0.85平方公尺÷35公尺≒0.0243公尺),顯然無法說明該建物應自地籍線向西退縮8公尺以上卻未為退縮,反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雖再提出前開83年複丈圖,欲證明其曾申請鑑界,非故意越界建築云云,然依83年複丈圖所示,該次鑑界應係就397地號土地西側設立鋼釘並測量地籍,該測量結果與本件發生在397地號土地東側與系爭土地間經界線附近之越界建築情形應無關聯,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⒊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既屬豬舍之相關設施,非屬房屋,本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況前開建物應係故意逾越地界而為建築,被告辯稱依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主張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云云,尚不足採信,亦無再贅予就被告辯稱其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損害,顯然大於原告所受損害等部分為審酌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即明。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為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所謂土地之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自承其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業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3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0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距雲林縣麥寮鄉公所約1.1公里,步行約需13分鐘,鄰近亦有麥寮運動公園、福利中心、超市、加油站及各式餐飲店,周遭商業及生活機能充足,有系爭土地鄰近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雲林縣公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第7條第2款第1目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10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13元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返還上開被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所占用面積乘以前開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4,059元,及自110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元(計算式:總占用面積39.3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13元×5%÷12月≒每月67.6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每月68元;67.646元×12月×5年≒4,0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及雲林縣公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第7條第2款第1目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份,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被告雖另請求鑑定被告因拆除系爭地上物退縮新砌牆面所需之土木工程費用、機器設備退縮搬遷費用、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價值、原告排水溝變更設計施作之費用等事項,然系爭地上物係屬豬舍之相關設施,且系爭地上物所屬建物建造時係故意逾越地界,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自無依其請求再為調查之必要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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