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20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睿安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蘇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吳睿安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