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即仙豐中藥房.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即仙豐中藥房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10日、95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80萬元,詎被告丙○○即仙豐中藥房自99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即仙豐中藥房以: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因資金周轉困難,希望再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電腦繳款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丙○○即仙豐中藥房亦自認此事實,又被告甲○○、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所陳為真,其主張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責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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