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1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等罪嫌,經台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七號案件提起公訴。其起訴之事實為:甲○○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在其住處附近即臺中縣○○鎮○○○○路咖啡廳,以網路咖啡廳內之專線連接上網,除向「開曼群島商奇摩站股份有限公司」(或臺灣奇摩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郵件伺服器在臺北市○○區○○路○○○號九、十樓由數位公司代管)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透過網路至「中華郵政集郵電子商城」網站(網址:http://stamp.post.com.tw,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即交通部郵政總局集郵處),偽造 胡文浩 、 葉偉志 、 林惠峰 、 林美珠 、 謝儷貞 、 吳狄陽 等人名義之個人資料,加入中華郵政集郵電子商城為會員,再以該會員資格輸入胡文浩等人之向發卡銀行所申請核發之信用卡卡號(如0000-0000-0000-xxxx詳卷)及有效期間(如08/01、03/01)等資料並將之輸入由「英商渣打銀行」(址設臺北市○○○路○○○號地下室一樓)所負責電子商務相關帳務交易之網站中,向交通部郵政總局集郵處購買「夔龍團雙鯉郵票」、「生肖郵票小全張」、「臺灣神木郵票」、「臺灣原住民郵票」等面額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貳仟參佰元前開品名之郵票數千枚,並由交通部郵政總局集郵處直接寄送購買人即甲○○指定其住處附近,惟實際無人居住之空屋為收受件地址,因該郵件必定無人收受,甲○○即伺機前往空屋地址取得招領郵件通知單,分別持不詳時地侵占所得變造或偽造之 王雅芬 、 林晏志 、 劉雅淑 、 林怡靜 等人之身分證件及盜刻之印章,至寄件附近郵局行使,使郵局管理掛號郵件之經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郵票由甲○○領取(詳細訂單編號、會員註冊姓名、訂單日期、信用卡號、收件人地址、票品編號、票品名稱、單價、數量、訂單金額均詳卷內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郵政總局集郵處、英商渣打銀行對於電子商務之電磁記錄管理之正確性及胡文浩、葉偉志、林惠峰、林美珠、謝儷貞、吳狄陽、王雅芬、林晏志、劉雅淑、林怡靜等人及郵局對於信用卡消費並掛號信件管理之正確性,甲○○即以此為常業,賴以維生。甲○○再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分次持詐購所得之郵票至 陳龍政 (另案起訴)在臺北市○○區○○○路○○○號十二室所開設之「聯州郵幣社」,以郵票票面面值七二折至七五折等顯不相當之價格批售之,再由陳龍政以郵票面額八三折至八五折之價格轉賣牟利。嗣因郵政總局集郵處、英商渣打銀行發現郵票交易情況不正常,始報警追查,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甲○○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二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甲○○以相類似手法,向另電子商務網站詐得之筆記型電腦一臺、筆記本一本、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張、無故持有之 許泓靈 所有之身分證一枚、 張彩蓮 等人之身分證一冊,並循甲○○之供述,循線查獲陳龍政,並在陳龍政所開設之「聯州郵幣社」,扣得以王雅芬、林晏志、劉雅淑、林怡靜購買郵票之寄發長期訂戶票品清單五張、購買票品證明單、甲○○所販售之郵票面額壹仟陸佰零捌元之贓物等語,有該案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
二、次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7月15日至18日間之某日,在台中市○區○○路2段30巷15號2樓即 廖俊傑 住處,竊取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聯合電信公司)寄送給廖俊傑之ADSL上網套件,內有使用手冊、ADSL用戶帳號及密碼,得手後於92年7月18日以電腦連上數位聯合電信公司之網頁(現在網址為http://apply.seed..net.tw/apply/personal/pd/pd.asp),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Seednet全球電話卡」申請欄位上,輸入因竊取廖俊傑上網套件而得悉之ADSL用戶帳號、密碼(用戶帳號及密碼足以表彰使用人名義),製作不實電磁紀錄,冒用廖俊傑身分申請「全球電話卡」,使該公司誤認係廖俊傑本人申請,提供一組號碼為000000000000之卡號,甲○○取得卡號後另行設定4碼密碼。該「全球電話卡」之通話原理,係客戶端利用室內電話或手機撥至數位聯合電信公司之代表號,再輸入12碼卡號及自設之4碼密碼,即可與受話端之電話號碼通話。甲○○冒名申請「全球電話卡」後,即與友人 邵莞真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10月22日起至93年3月10日止,連續以「全球電話卡」之通信方式,施用詐術使數位聯合電信公司誤判係廖俊傑本人或其合法授權之第三人所撥打,而提供通話服務(時間、發話號碼、受話號碼、計費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但通話費用卻計在廖俊傑帳下,甲○○、邵莞真因此取得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新台幣3,518元。嗣因廖俊傑接獲數位聯合電信公司所寄帳單,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起訴書關於年份之記載業據檢察官於一審更正93年應為92年、94年應為93年)」。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2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亦有該案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判決以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係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被告所犯前案,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而本案則係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前後兩案係由不同之檢察署向不同之法院起訴,與上開法條規定係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規定並不相合。從而,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有未當。次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台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七號案件所起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間止,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之時間則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前案至本案犯罪時間起點有二年五月之久,能否謂被告前後兩案之多次犯行,時間係屬緊接?前後兩案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已有疑問!又前案之犯罪手法略為:被告偽造他人名義之資料加入中華郵政集郵電子商城為會員,再以該會員資格輸入胡文浩等人之向發卡銀行所申請核發之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間等資料並將之輸入由「英商渣打銀行」所負責電子商務相關帳務交易之網站中,向交通部郵政總局集郵處購買郵票,並指定無人居住之空屋為收受件地址,被告再伺機取得招領郵件通知單後,持偽造或變造之被害人身份證件冒領郵票後轉售圖利;與本案被告係以竊盜之手段取得被害人之ADSL上網套件後,冒用被害人身分申請「全球電話卡」,以「全球電話卡」之通信方式,施用詐術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之犯罪手法,得否謂之相同或雷同?亦屬可議。原判決就此均未詳予究明,遽認前後兩案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屬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末以,本案發回原審審理後,原審如認為本案與前案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除可自為判決外,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辦理。若認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辦理,並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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