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袋壹包、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空包裝袋(重零點柒肆公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於:⑴民國81年間,因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又因犯非法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8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於82年11月10日以82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⑵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於82年9月22日經本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⑶民國85、8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最高法院於86年11月27日以86年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所犯竊盜及妨害風化等二罪,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⑷民國89年間,因犯贓物罪,於89年5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刀械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12日以89年度易字第275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所犯贓物、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刀械等三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8月3日以90年度聲字第294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⑸民國90年間,又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0年8月2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因犯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嗣經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8日最後一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2月6日假釋期間屆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與 李淑清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間止,屢以電話詢問王 金輝 是否要買安非他命,每月約一次,先後共計八次,由其帶同李淑清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臺中縣○○鄉○○○路一百十三巷八號 王金輝 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門口,及位於臺中市○○路之「簡愛汽車旅館」等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或三千元之價格賣給王金輝,由 王光輝 將款交給李淑清,雙方交易之價款,其中六次各為一千元,其餘二次各為三千元,八次共計得款一萬二千元。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二之五十五號「富仙大飯店」三0一號房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計1.94公克、空包裝重0.74公克)、及用以分裝毒品之電子磅秤一臺、塑膠分裝袋一包、供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均含SIM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⑴證人王金輝於94年4月22日偵查中證稱:「去年(按即93年)6、7月間,我與我哥哥 王金寳 及丙○○去KTV唱歌,我是透過我哥認識他,他私底下跟我說有賣毒品,我才知道他有在賣安非他命。」「從93年7月間至94年2月間止,約一個月向他買一次。.....每次都買一千元,有二次買三千元。」「大部分是他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電話,問我是否要買安非他命,我都是有現金才跟他買,他會送至我家社區的便利商店門口,錢是交給李淑清,安非他命是丙○○給我的。」「(李淑清與丙○○是否同時前往?)是。有時還是李淑清(問我)是否需要買毒品。」「(你交錢給李淑清時她是否知道是買毒品的錢?)知道。」「(丙○○是否有提過毒品是向別人購買後再轉賣給你?)沒有。他都說他那邊有貨。」等情綦詳。⑵證人王金寳於94年4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在監執行時認識他(指丙○○),出監後我們還一起去慶祝重生,我還跟他一起去找工作,還幫他兩個小孩申請過殘障手冊。我曾帶他兩個小孩去大里市仁愛醫院鑑定,之前與他交情還算不錯。但我知道他有賣毒品給我弟之後就不來往了。」「(是否曾向丙○○買毒品?)不曾。我雖有毒品前科,但因固定要到警局驗尿所以不敢買毒品吸食。但有二次,第一次時間在今年(按即94年)一月初,地點在台中市○○路旁的簡愛汽車旅館看見丙○○賣毒品給我弟弟王金輝,我是先看見李淑清向我弟弟收錢,我就質問丙○○為何要將毒品賣給我弟弟,丙○○說他缺錢花用,有孩子要養,而且我弟弟是自己要買,不能怪他。第二次是在今年二月間,地點在台中市的富仙飯店,那邊是丙○○與李淑清長期居住的地方,我到他承租的房間有看見他帶的黑色大包包,裡面都是毒品。」「(第二次為何到該處找丙○○?)因為第一次發現他賣毒品給我弟弟時有與他發生口角,他約我至該處要和談。」「(除這二次,是否還有看見丙○○賣毒品?)還看過一次,在中清路旁小雅KTV外面,李淑清跟我弟弟收錢。」等語在卷。⑶證人 陳松財 於94年4月22日偵查中證稱:「(為何從丙○○的手機通聯記錄中有你的電話?)因為修車,我是受僱在飛虎汽車擔任修車工作。他的車是克來斯勒,因為冷氣故障缺零件才會與他連絡。但是他第三次來時,當時修理費二萬多元,他說沒有錢付,要用毒品來抵,他當時有拿一包毒品出來,是白色顆粒,不知是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我跟他說之前有在用,但現在沒有再用了。我有問他為何有毒品,他說加減(台語、多少之意)有在賣。」等情歷歷。⑷共犯李淑清於警訊時供稱:「(你認識丙○○至今與他運送給他人毒品共幾次?送往何處?....)大約4、5次,都是他開車載我前往與客人相約地點交易,都是在街道路旁拿毒品給客人,....」(警卷第6頁);於94年3月8日偵查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否看過丙○○與他人交易毒品?)有。」「(何時看過?)我跟他同居約兩個多月。同居期間約有三至四次。」「有人打電話給他,他就載我出去,地點在台中市的路旁。」「(扣案的分裝袋與磅秤是何人所有?)是丙○○的,每次都是有人要買毒品時,他都在家中或車上分裝好後交給對方。」等情不諱。⑸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現場所查獲之海洛因是我本身吸食用,電子磅秤是我用來分裝毒品時,秤重量分裝用的,塑膠分裝袋是分裝毒品用的,安非他命我本身也有吸食,如有人需要時也有轉讓他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筆錄誤載為000000000)是供買賣毒品時聯絡用,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停用。」「(你將安非他命販售他人,其代價若干?販售何人?)販售安非他命之價格是三百元至一千元不等。販售之對象是我的朋友(綽號 阿嘉 、金輝、 祖兒 等人)。」「綽號『金輝』之真實姓名是王金輝,....另綽號『阿嘉』、『祖兒』之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警卷第3頁);於94年3月8日偵查中復供承其在警訊筆錄中所言屬實,並供稱:「(李淑清是否有參與販毒?)她負責接電話,對方約定地點,我再前往該地交付毒品」「(涉嫌販毒部分是否認罪?)認罪,但我只賣安非他命,為了補我吸食海洛因的費用,扣案海洛因是我吸食用。」等語至詳。上開王金輝、王金寳、陳松財、李淑清等人所證等情彼此吻合,與被告之自白亦無不符,此外又有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1.94公克、空包裝重0.74公克)、及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毒品之電子磅秤一臺、塑膠分裝袋一包、供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94公克,空包裝重0.7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被告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嗣後之偵審中翻異前供,改稱其交付安非他命給王金輝,是王金輝沒地方拿而幫他拿,其賣給王金輝一包一千元,向別人買也是一包一千元(94年4月27日偵查筆錄);或改稱其未賣毒品給王金輝,是因為王金輝不易買到毒品,叫其讓一些給他施用,其才以一包一千元照成本給他;扣案之電子磅秤是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塑膠分裝袋及行動電話則均非供犯罪所用云云(原審卷第20頁、第38頁)。惟按關於毒品之施用或販賣,政府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罰甚重,販賣毒品既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毒品之分裝又非不得任意增減分量,而每次交易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來源是否充裕、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每次以一千元或三千元賣給王金輝之安非他命,究係以如何之價格購入,因被告丙○○始終未據詳實供明,致無法查明其販賣之實際利得,惟被告與王金輝間非親非故,販毒又非無風險,倘無利得,何致於一再販賣毒品予王金輝?況被告已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販賣安非他命予王金輝屬實,甚至供明其販賣安非他命係為貼補其吸食海洛因之費用,所供合情合理,嗣後所為翻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其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安非他命無疑。
三、被告丙○○於警訊時雖供稱其販售安非他命之價格是三百元起至一千元不等(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供稱其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都是只收幾百元,都不夠成本,李淑清沒有跟王金輝收過錢(94年3月8日偵查筆錄);於原審則供稱王金輝有時拿三千元,有時拿一千元,叫其幫他買安非他命,大約每月要其幫他買一次,拿多少錢叫其幫他買,其就幫他買多少,從93年6、7月起開始幫他買到93年10月止云云(原審卷第20頁)。共犯李淑清於警訊時雖亦供稱其自認識丙○○起,大約有4、5次,都是丙○○開車載其前往與客人約定之地點交易,都是在街道路旁拿毒品給客人,每次均約萬餘元;又供稱丙○○利用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每次交易之金額約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警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跟丙○○同居約兩個多月,同居期間約看過丙○○與他人交易毒品三至四次,每次交易之金額約一千元或五百元云云(94年3月8日偵查筆錄)。查關於被告與李淑清販賣毒品之次數或每次交易之金額,核彼二人所供均前後未盡一致,彼此亦不無出入,與證人王金輝所證亦有未符,惟按被告確曾販賣多次安非他命予王金輝,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據共犯李淑清及證人王金輝、王金寳等人分別於警訊時或偵查中供證屬實,並有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已詳前述,被告販賣毒品作奸犯科,唯恐被判重刑,而避重就輕,閃爍其詞刻意隱瞞,在所難免,況販賣或轉讓毒品非無風險,且刑罰均不輕,被告竟供稱其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均只收幾百元,都不夠成本云云,所供亦悖理違情,不足採信,而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與被告丙○○間有毒品授受關係之人除王金輝外,尚有 游進昌 及被告之上手「 阿堂 」等人,分別有被告丙○○及案外人游進昌之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4頁、第15、16頁,偵查卷第21、29頁),共犯李淑清僅在其與被告丙○○短短二月餘之同居期間內,曾數度隨同被告外出代被告向對方收取款項,就被告丙○○與王金輝間交易毒品之詳情未必全部明瞭,其與被告丙○○或與證人王金輝間所供之出入,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王金輝已據實證稱其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多次,並未虛構事實誣陷被告,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及金額,衡情自無誇大其詞或故為不實供述之必要,其於偵查中業已證稱其係「從93年7月間至94年2月間止,約一個月向他買一次。總共未超過十次。
每次都買一千元,有二次買三千元。」等語明確,被告總共販賣安非他命予王金輝之次數及金額,自以證人王金輝所證較為可採,從93年7月間起至94年2月間止,前後共八個月,每個月購買一次,其中六次各購買一千元,其餘二次各購買三千元,被告販賣八次安非他命予王金輝總之所得共計一萬二千元昭然若揭。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以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因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李淑清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除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犯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所處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甫於93年2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可稽,於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計淨重1.94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分裝袋壹包、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與供包裝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包裝袋(重0.74公克),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一萬二仟元雖未扣案,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未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對被告仍以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認事用法,尚有未洽。⑵扣案之塑膠分裝袋一包、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⑶被告上開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一萬二千元,係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原審未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有違誤。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原審未經鑑定,即逕認係安非他命,尚嫌無據。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非不知販毒必然損及他人之身心健康,貽害社會,為彌補自身施用毒品之費用,竟販毒予他人,動機可議,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點四八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塑膠分裝袋一包、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供包裝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重0.74公克)、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一萬二千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一萬二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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