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5樓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7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柒張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國91年度簡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3年9月3日執行完畢;與其配偶乙○○(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均手頭拮据,缺錢支應各項生活開銷。乙○○於94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21號丙○○之娘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丙○○之胞妹丁○○放在電腦桌上之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於94年1月21日持該卡偕丙○○欲往至台中市○○街○○○號「福 泰珠寶 金行」刷卡消費之途中,將情告知丙○○,表明該卡係其妹丁○○所有,倘由伊刷卡簽名恐被識破,希望由丙○○出面刷卡簽名,丙○○明知該張信用卡係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下該張信用卡,並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1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先後7次,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持該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分別在該七次所刷之簽帳單上面偽簽「丁○○」之署名,再將所偽造之各該簽帳單之存根聯交由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彼等偽造私文書簽帳單復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各該特約商店、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並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本人持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所示財物,或提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服務,丙○○與乙○○先後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嗣丁○○於94年4月27日接獲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催繳消費帳款之電話,始察覺其信用卡失竊並遭盜刷,乃報警循線查獲(上開盜刷之金額,業經丁○○向合作金庫銀行繳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承屬實,於本院審理中復供證無異,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國際信用卡遺失/被竊異常交易處理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共同被告乙○○於94年12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一度改稱上開信用卡非其所竊,丙○○持往刷卡消費時其雖在旁,但其不知丙○○係持其妹丁○○之信用卡,一直到警局時,其方知丙○○係盜刷丁○○之信用卡云云,所為翻異,顯係飾卸推諉之詞,無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丙○○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部分,與乙○○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丁○○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分別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敘及被告收受贓物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其他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如附表所示七張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審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附表編號
五、六等部分,被告盜刷其妹信用卡所詐得之火車票係有價值且得轉售或讓與之財物,對被告應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原審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⑵被告所盜刷之金額共計19989元,其中附表編號四該次所盜刷之金額為60元,有簽帳單在卷足憑,原審認被告所盜刷之金額共計19989元,其中附表編號四該次所盜刷之金額為56元,就事實之認定有所違誤。⑶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分別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認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應依連續關係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再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法律之適用,尚有可議。⑷被告於上開七張簽帳單各偽造「丁○○」之署押一枚,共計七枚,原判決於附表中未詳予載明,於判決主文中復僅泛載「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均沒收」,均有欠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乙○○於94年12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辯稱其未共犯本案,也不知道丙○○是拿丁○○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云云,所為翻異,足以動搖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丙○○於94年10月20日即經原審判決在案,共同被告乙○○於被告丙○○經原審判決後所為之翻異,原即無從影響原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不待贅言,檢察官之上訴,雖難謂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先後所詐得之財物或利益共計19989元,價值無多,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丁○○係其胞妹,並已代其繳清所盜刷消費之帳款,業據丁○○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8、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所示七張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各一枚,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A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消費金額│詐欺所得財│偽造之「│││││(新台幣)│物或利益│丁○○」│││││││署押│├──┼─────┼───────────┼─────┼─────┼────┤│一│94\\1\\21│臺中市○○街○○○號「福│17,587元│金飾│壹枚││││泰珠寶金行」││││├──┼─────┼───────────┼─────┼─────┼────┤│二│94\\2\\5│臺中市○○路○○○號「進│1,300元│租車(使用│壹枚│││14:29│億租車行」││利益)││├──┼─────┼───────────┼─────┼─────┼────┤│三│94\\2\\5│臺中市○○○路○段○○○號│100元│加油│壹枚│││23:32│「中油加油站」││││├──┼─────┼───────────┼─────┼─────┼────┤│四│94\\2\\10│嘉義縣朴子市○○路○段│60元│透明紗布│壹枚│││18:03│171號「杏一醫療」││││├──┼─────┼───────────┼─────┼─────┼────┤│五│94\\2\\13│臺中市○○路○○○號「臺│246元│火車票│壹枚│││12:45│鐵臺中火車站」││││├──┼─────┼───────────┼─────┼─────┼────┤│六│94\\2\\13│新竹市○○路○段○○○號│396元│火車票│壹枚│││17:19│「臺鐵新竹火車站」││││├──┼─────┼───────────┼─────┼─────┼────┤│七│94\\2\\20│臺中市○○路○○○號「臺│300元│加油│壹枚│││14:56│塑加油站」││││├──┴─────┴───────────┴─────┴─────┴────┤│合計消費金額:新臺幣1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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