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1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502號)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00號、94年度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九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五月十五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三月二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分別為如下之竊盜犯行:
(一)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衛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①、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由丙○○在旁把風,並由「阿衛」持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己○○○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該機車登記為 紀世恆 所有),得手後,供其二人使用。復於②、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之夜間,與「阿衛」一起侵入丁○○○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住宅,共同竊取丁○○○所有之玉鐲二只、印章二個、服飾裝飾品一組及新台幣五百十四元,二人得手後正欲離去現場之時,為丁○○○、 林秋欣 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當場逮捕丙○○,「阿衛」則乘隙逃逸。
(二)丙○○再承上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①、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南投縣○○鄉○○路三一五之二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插有鑰匙,乃趁機發動而竊取上開機車,並騎離現場逃逸。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附近產業道路之廢棄貨櫃屋前為警查獲。復於②、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給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上開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對於上開與「阿衛」連續竊盜被害人己○○○、丁○○○財物之事實以及獨自竊取乙○、戊○○所有機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己○○○、丁○○○、乙○、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現場圖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份以扣案之鑰匙一支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上揭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①己○○○管領使用之機車之犯行以及犯罪事實欄一、(二)①、乙○及②戊○○之機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②侵入丁○○○住處竊取財物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移送併案所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①、②竊取乙○及戊○○之機車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一)①、②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阿衛」二人就上揭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九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五月十五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三月二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併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五號所示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①、②乙○及戊○○之機車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另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連續在南投市○○里○○路○段○號(應靈祠)、南投市○○○路○○○巷○○號(江德宮)、南投縣民間鄉新丹村二十八之二號(順天宮)等地,以雙面膠帶黏貼於自製薄鐵片,再以牛筋線綑綁鐵片懸垂進入香油筒之方式,分別竊得新台幣三百元(應靈祠)、二百元(江德宮)不等之金額,而在順天宮因香油筒內無金錢而未遂等,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酌審理,顯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本院認上訴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五號所示之被告竊盜犯行,尚僅止於被告警詢之自白,嗣被告復堅決否認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經查復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檢察官之上訴顯無理由(詳如後理由欄三所示)。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知以己力工作以獲取金錢,連續四次竊取他人之財物,嚴重干擾被害人等之經濟生活,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戊○○所有之機車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與「阿衛」竊取上揭己○○○所管領、使用重型機車一輛所用之鑰匙一支,因未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五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連續在①、南投市○○里○○路○段○號(應靈祠)②、南投市○○○路○○○巷○○號(江德宮)③、南投縣民間鄉新丹村二十八之二號(順天宮)等地,以雙面膠帶黏貼於自製薄鐵片,再以牛筋線綑綁鐵片懸垂進入香油筒之方式,分別竊得新台幣三百元(應靈祠)、二百元(江德宮)不等之金額,而在順天宮因香油筒內無金錢而未遂。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因丙○○另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後,經警在其所背之黑色背包內查獲雙面膠帶一卷、鐵塊(含牛筋線)十三塊、鐵條一條、貼有雙面膠之鉛片一片、帽子三頂及螺絲起子一支,因認被告本部分亦涉有竊盜犯行。按併案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庚○○、甲○○○、辛○○於警詢之證述,以及現場照片、雙面膠帶一卷、鐵塊(含牛筋線)十三塊、鐵條一條、貼有雙面膠之鉛片一片、帽子三頂及螺絲起子一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僅坦承有於九十四年八月初前往順天宮,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進去順天宮而已,因為裡面有錄影,村子裡面的人就來了,我並沒有動手去偷香油錢,村子裡面的人來的時候,我有說我沒有偷。‧‧‧三間廟宇的部分我沒有偷。」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九頁背面)。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①、應靈祠管理人庚○○及江德宮管理人甲○○○於警詢時分別指稱:不認識被告,且未目睹被告行竊應靈祠及江德宮等語(詳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刑字第十七頁、第二十頁),檢察官以庚○○及甲○○○於警詢之指述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尚屬無據。而順天宮管理員辛○○於警詢時係稱:「(順天宮)大約失竊十次,時間大約每月月初,大約損失新台幣三千元左右,‧‧‧我認識(被告),我曾抓過他,但放走了,沒有糾紛」等語(詳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刑字第094005533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惟被告丙○○於警詢即供稱:伊並未拿到錢等語,核與辛○○上開稱順天宮遭竊三千元不符,況被告於本院上開審理時供稱:「伊只是進去順天宮而已,因為裡面有錄影,村子裡面的人就來了,我並沒有動手去偷香油錢,村子裡面的人來的時候,我有說我沒有偷。」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九頁背面),亦無從僅以被告進入順天宮,發現香油筒內沒錢,於尚未動手行竊時遭村人發覺,即認被告涉有本部分竊盜犯行。②、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刑字第094005533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所示現場相片,固能顯示應靈祠、江德宮、順天宮之地點及香油筒位置,惟上開相片並未顯示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尚無以該顯示應靈祠、江德宮、順天宮之地點及香油筒位置之相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③、被告固於警訊自白:「我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因竊盜案被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緝獲,於送至三組時,因隨身黑色背包內被發覺有鐵塊(雙面有膠)含牛筋線及帽子三頂螺絲起子一支、雙面膠帶一卷、鐵條(雙面有膠)一條,經警方詢問用途,我才說那是用來偷寺廟香油錢的工具,所以才製作筆錄,‧‧‧是先帶帽子掩飾勘查後,以自製之薄鐵片放入香油筒內以鐵片(雙面有膠)用雙面膠黏貼在鐵片上,後綁上牛筋線,再來將鐵片放入香油筒內以鐵片上的雙面膠黏取筒內之紙鈔‧‧‧我是在九十四年八月份才開始偷竊盜香油錢的,共行竊過三次,行竊地點分別為南投市○○里○○路○段○號(九十四年八月初,得手三百元)、南投市○○○路○○○巷○○號(九十四年八月初,得手二百元)、南投縣民間鄉新丹村二十八之二號(順天宮,九十四年八月初,該香油箱內沒錢)」等語(詳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刑字第094005533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被告於警詢固先稱螺絲起子係作案工具,惟於描述行竊方法時卻隻字未提及螺絲起子之用途,嗣更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行竊,且辯稱:該扣案之物均非伊所有等語,另本件復無任何扣案贓物可資佐證,則本件依現有證物,尚難僅以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認定被告涉有併案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依現有證物既無法認定被告涉有本部分併案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本部分併案意旨所指之犯行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竊盜犯行,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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